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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合伙人是否可以要求退伙

朱* 台湾-嘉义县 经营管理咨询 2020.09.30 11:11:36 498人阅读

隐名合伙人是否可以要求退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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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关于隐名合伙人是否可以要求退伙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隐名合伙人可以要求退伙。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退伙:
1、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2、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3、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4、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隐名合伙人,是指当事人的一方对另一方的生产、经营出资,不参加实际的经济活动,而分享营业利益,并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亏损责任的合伙。
根据《合伙企业法》
第四十五条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2020-09-30 11:13:36 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隐名合伙人可以要求退伙。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退伙:
1、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2、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3、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4、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隐名合伙人,是指当事人的一方对另一方的生产、经营出资,不参加实际的经济活动,而分享营业利益,并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亏损责任的合伙。
根据《合伙企业法》
第四十五条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解答如下,   《合伙企业法》没有规定隐名合伙的相关法律问题,但隐名合伙关系及其责任承担形式在实践中是非常普遍的。  对于隐名合伙人,是承担有限责任还是无限连带责任,应根据隐名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所起的作用区别对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实际探制人”的理论,“实际控制人”应对其影响公司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伙企业的隐名合伙人如果参与合伙企业经营管理,对合伙企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应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补充无限连带责任,这有利于保护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符合合伙企业法“人合性”的要求;如果隐名合伙人未参加合伙企业经营管理,隐名合伙人参加合伙只是合伙企业融资的手段。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参照《合伙企业法》有关有限合伙人的规定,隐名合伙人只承担以其出资为限的有限责任。这样有利于平衡隐名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同时不会损害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利益。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隐名合伙的认定及处理 [案情] 2007年7月被告杨某与案外人杜某、朱某、林某合伙成立一餐具消毒中心,同月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杨某将餐具消毒中心现有50%股份转让一半给原告刘某,即将餐具消毒中心25%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不直接参与合伙事务管理,经营期间重大事项及盈亏情况必须告知原告,原告先后两次将 4.1万元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收条。餐具消毒中心合伙人杜某、朱某、林某对原告刘某入伙事宜并不知情,后该消毒中心转让给他人,转让价为18万元。原告诉至:要求被告给付转让款 4.1万及利润9750元。被告辩称,收到原告股金 4.1万元属实,但其在餐具消毒中心的股份仅为25%,后在经营中由于亏损,没有注入新资金,导致其股份缩小为10%,所以其应返还原告转让款为9000元。 据查,餐具消毒中心账目不清,各合伙人出资不清,合伙期间盈亏状况不清,各合伙人是否进行清算不清。 [分歧] 对该案的处理,有以下三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出资 4.1万元购买被告在餐具消毒中心25%的股份,应视为入伙。合伙未进行清算,对原告的主张,应予以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入伙应取得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原告入伙行为无效,此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被告应返还原告“出资款”。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案不能按一般合伙对待,而应按隐名合伙处理。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 本案具有以下特点: ㈠、本案原告出资的对象是被告,而不是被告与案外人杜某、朱某、林某间的合伙组织;原告的出资行为并未取得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其不能取得餐具消毒中心合伙人地位,所以笔者不赞同第一种观点; ㈡、原告出资购买的是被告在餐具消毒中心25%的股份,其购买目的是为了分享被告经营餐具消毒中心的利润;原告并不是单纯将资金出借给被告,其直接目的是取得餐具消毒中心的利润,所以笔者不赞同第二种观点; ㈢、原告不参与经营,原告的地位从属于被告,隐匿于被告名下,对外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综上,笔者认为此案应按隐名合伙处理。 本案关键是如何处理隐名合伙下双方权利义务,笔者认为,合伙协议明确约定,经营期间重大事项及盈亏情况被告必须告知原告,被告并未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拒绝向隐名合伙人报告经营情况,已经构成对隐名合伙人权益的侵害。因被告直接管理合伙事务,应当对餐具消毒中心盈亏情况、各合伙人利润分配及其在合伙中的股份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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