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敬立律师,男,江苏徐州恒邦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具有律师资格和企业法律顾问资格。1998年以徐州市名列前茅的成绩通过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和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考试;从事律师执业以来,担任数十家单位法律顾问,为当事人挽回经济损失数亿元;成功为当事人申请国家赔偿近100万元.代理的民事案件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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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怎么认定分居期间的债务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如何认定分居期间的债务
案例:
王辉和张萍于1997年登记结婚,于2004年投资开办了一家美容美发店,由张萍经营。二人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2005年夏,张萍离开家与王辉分居生活。
王辉于2005年底诉至,请求与张萍离婚,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诉讼中,张萍虽然同意与王辉离婚,但称2006年1月13日,美容美发店因两个姑娘在店内卖淫被公安机关罚款16000元,该罚款是夫妻共同债务,王辉应承担一半。王辉对张萍所称的16000元罚款不予认可,认为张萍所称债务是张萍的单方债务,自己不应分担。
律师评析:
一、夫妻一方因违法经营所负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经营性债务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这一规定为正确认定经营性债务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在审判实践中,夫妻双方或一方为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者,在离婚诉讼中,对其在经营期间的财产、债务等情况很难查清。因此,必须在现有法律规定下,正确认定夫妻经营性共同债务的性质及范围,同时根据经营活动的合法性及案件的实际情况加以区别对待:一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合法经营活动,造成亏损所引起的债务,不管是夫妻一方经营还是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均应按《意见》第四十三条精神,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二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非法经营活动,造成亏损所引起的债务,如果该非法经营活动由夫妻双方共同参与经营,或虽由夫妻一方进行,但另一方明知其配偶从事非法活动而不表示反对,则此类债务亦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三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非法经营活动造成亏损所引起的债务,如果配偶另一方并不明知,或虽事先知道但已表示反对的,则此债务应作为非法经营一方的个人债务来认定和处理。
二、美容美发店的16000元罚款为何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是张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的规定,本案应由张萍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实,而张萍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二是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只要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就不能按共同债务来认定。实践中,夫妻分居期间,随着夫妻感情破裂程度的加深,其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遭到的破坏程度也愈加严重,与之相适应的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也逐渐瓦解。因此,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只要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就不能按共同债务来认定。
三是本案中的16000元罚款系张萍一人非法经营造成,王辉未参与共同经营。由本案事实情况可知,虽然美容美发店是王辉和张萍婚后的共同财产,但该店一直是由张萍一人经营。而16000元罚款是在离婚诉讼期间张萍的辩称主张,且该罚款即使客观存在,也是张萍一人非法经营造成,王辉事先并不知道,又未参与共同经营。所以,16000元罚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关于人民审理未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提出,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务,可按共同债务处理。同居期间所负的债务,是指双方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以及一方或双方治疗疾病等需要所负的债务。在同居期间,借款人只要是为了同居双方的共同利益,目的是为了同居生活的需要并用于同居生活、生产经营的,不管是以双方名义还是以一方名义与他人建立的债务关系,均应视为同居期间的共同之债。男女一方在同居前所负的债务,同居后与共同生活无关所负的债务可确认为个人债务。基于同居关系期间而产生的共同债务,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即使一方死亡,另一方也应对全部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如何认定分居期间的债务
案例:
王辉和张萍于1997年登记结婚,于2004年投资开办了一家美容美发店,由张萍经营。二人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2005年夏,张萍离开家与王辉分居生活。
王辉于2005年底诉至,请求与张萍离婚,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诉讼中,张萍虽然同意与王辉离婚,但称2006年1月13日,美容美发店因两个姑娘在店内卖淫被公安机关罚款16000元,该罚款是夫妻共同债务,王辉应承担一半。王辉对张萍所称的16000元罚款不予认可,认为张萍所称债务是张萍的单方债务,自己不应分担。
律师评析:
一、夫妻一方因违法经营所负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经营性债务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这一规定为正确认定经营性债务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在审判实践中,夫妻双方或一方为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者,在离婚诉讼中,对其在经营期间的财产、债务等情况很难查清。因此,必须在现有法律规定下,正确认定夫妻经营性共同债务的性质及范围,同时根据经营活动的合法性及案件的实际情况加以区别对待:一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合法经营活动,造成亏损所引起的债务,不管是夫妻一方经营还是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均应按《意见》第四十三条精神,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二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非法经营活动,造成亏损所引起的债务,如果该非法经营活动由夫妻双方共同参与经营,或虽由夫妻一方进行,但另一方明知其配偶从事非法活动而不表示反对,则此类债务亦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三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非法经营活动造成亏损所引起的债务,如果配偶另一方并不明知,或虽事先知道但已表示反对的,则此债务应作为非法经营一方的个人债务来认定和处理。
二、美容美发店的16000元罚款为何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是张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的规定,本案应由张萍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实,而张萍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二是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只要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就不能按共同债务来认定。实践中,夫妻分居期间,随着夫妻感情破裂程度的加深,其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遭到的破坏程度也愈加严重,与之相适应的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也逐渐瓦解。因此,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只要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就不能按共同债务来认定。
三是本案中的16000元罚款系张萍一人非法经营造成,王辉未参与共同经营。由本案事实情况可知,虽然美容美发店是王辉和张萍婚后的共同财产,但该店一直是由张萍一人经营。而16000元罚款是在离婚诉讼期间张萍的辩称主张,且该罚款即使客观存在,也是张萍一人非法经营造成,王辉事先并不知道,又未参与共同经营。所以,16000元罚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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