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关于补充赔偿责任的概念是怎么的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补充赔偿责任的概念是如何的
补充赔偿责任,又称侵权补充责任,由于之前我国法律对其并没有明确规定,其概念在理论界并不一致。有学者认为,是指多数行为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各个负担全部履行义务,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行为而使全体行为人的责任均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还有学者认为,补充赔偿责任的含义是指在能够确定加害人时,由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承担责任,补充责任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加害人无法确定时,由补充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能够确认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尽力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负有补充责任的人承担。因此,责任人和补足人在责任顺序上是有差异的。在承担了补充责任之后,补充责任人获得对加害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追偿权。
笔者认为
第一种观点将补充赔偿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混同,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个无意思联络的行为人就基于不同法律事实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其中一人的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均归于消灭的责任形式,通说认为二者都属于广义的请求权竞合,但还是存在区别的,前者是后者的下位概念,补充赔偿责任只是不真正连带责任诸多类型中的一种,在终局责任的分配机制上存在明显差异。因此,第一种观点将二者等同是不正确的。
第二种观点较详细阐述了补充赔偿责任的运行机制,但联系《人损解释》的规定,其中对经营者承担责任的范围有着严格的限定,即“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并不是承担所谓全部责任,而要求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前提也必须在“未尽职责范围内”,也就是说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与其过错相当。因此,认为补充赔偿责任人和直接侵权人都是承担全部责任的第二种观点也是不正确。
结合上述两种观点以及《人损解释》的规定,笔者认为所谓补充赔偿责任,是指多个行为人基于各自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产生数个责任,造成直接损害的直接责任人按照第一顺序承担全部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责任人在第一顺序的责任人无力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在能够防止或减少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且可以向第一顺序的直接责任人请求追偿的侵权责任形态。
补充责任的基本法律特征是与其他民事责任相互区别的重要标志。通过上述概念的分析以及比较,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点来把握补充赔偿责任的特点:
1、补充赔偿责任由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这一特征,体现了补充赔偿责任产生的法律依据。与其他形式的民事责任相比,其有着独特的责任适用规则和构成要件。为了避免补充赔偿责任的滥用和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形下才能适用。对于法律规定的情形,目前主要体现在《人损解释》
第六条、
第七条,且是过错责任。当然出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我们也不应该反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补充赔偿责任进行约定。只有这样,才能避免补充赔偿责任的随意滥用。
2、补充赔偿责任是两种责任的竞合状态。这种责任竞合状态是由于两个侵权行为产生同一损害事实,为弥补这一损失而发生的两个责任的竞合,即基于直接侵权行为的直接赔偿责任和基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的补充赔偿责任的竞合。作为共同责任形态的一种,其与连带责任、按份责任等责任形式一样,是解决多个责任人对同一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
3、补充赔偿责任有一定的范围限制。补充赔偿责任并非一定是对全部的责任都承担补充清偿义务,在不同的情形下,其可能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份额是不一样的,这种份额与过错程度相关。如《人损解释》第六条规定,经营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在“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第七条规定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在“未尽职责范围内”。
4、补充赔偿责任是一种非终局责任。所谓非终局责任,是指责任人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只是一种暂时性责任或形式性责任,行为人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向直接责任人行使追偿权而进行救济,最终承担责任的是直接责任人。这一法律特性,是由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地位决定的。从损害的成因分析,损害是由直接责任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补充赔偿责任人的行为往往不是损害产生的原因而只是条件(或者说是间接原因)。根据民事责任归责的一般原理和过错吸收规则,应当由直接侵权人即直接责任人承担实质性责任或终局责任。由于不存在共同过错,直接责任人不会因为补充赔偿责任人的过错存在而得到减轻。这样有利于使受害人权利得到充分救济,并维护补充责任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补充赔偿责任的概念是如何的
补充赔偿责任,又称侵权补充责任,由于之前我国法律对其并没有明确规定,其概念在理论界并不一致。有学者认为,是指多数行为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各个负担全部履行义务,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行为而使全体行为人的责任均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还有学者认为,补充赔偿责任的含义是指在能够确定加害人时,由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承担责任,补充责任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加害人无法确定时,由补充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能够确认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尽力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负有补充责任的人承担。因此,责任人和补足人在责任顺序上是有差异的。在承担了补充责任之后,补充责任人获得对加害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追偿权。
笔者认为
第一种观点将补充赔偿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混同,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个无意思联络的行为人就基于不同法律事实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其中一人的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均归于消灭的责任形式,通说认为二者都属于广义的请求权竞合,但还是存在区别的,前者是后者的下位概念,补充赔偿责任只是不真正连带责任诸多类型中的一种,在终局责任的分配机制上存在明显差异。因此,第一种观点将二者等同是不正确的。
第二种观点较详细阐述了补充赔偿责任的运行机制,但联系《人损解释》的规定,其中对经营者承担责任的范围有着严格的限定,即“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并不是承担所谓全部责任,而要求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前提也必须在“未尽职责范围内”,也就是说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与其过错相当。因此,认为补充赔偿责任人和直接侵权人都是承担全部责任的第二种观点也是不正确。
结合上述两种观点以及《人损解释》的规定,笔者认为所谓补充赔偿责任,是指多个行为人基于各自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产生数个责任,造成直接损害的直接责任人按照第一顺序承担全部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责任人在第一顺序的责任人无力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在能够防止或减少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且可以向第一顺序的直接责任人请求追偿的侵权责任形态。
补充责任的基本法律特征是与其他民事责任相互区别的重要标志。通过上述概念的分析以及比较,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点来把握补充赔偿责任的特点:
1、补充赔偿责任由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这一特征,体现了补充赔偿责任产生的法律依据。与其他形式的民事责任相比,其有着独特的责任适用规则和构成要件。为了避免补充赔偿责任的滥用和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形下才能适用。对于法律规定的情形,目前主要体现在《人损解释》
第六条、
第七条,且是过错责任。当然出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我们也不应该反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补充赔偿责任进行约定。只有这样,才能避免补充赔偿责任的随意滥用。
2、补充赔偿责任是两种责任的竞合状态。这种责任竞合状态是由于两个侵权行为产生同一损害事实,为弥补这一损失而发生的两个责任的竞合,即基于直接侵权行为的直接赔偿责任和基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的补充赔偿责任的竞合。作为共同责任形态的一种,其与连带责任、按份责任等责任形式一样,是解决多个责任人对同一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
3、补充赔偿责任有一定的范围限制。补充赔偿责任并非一定是对全部的责任都承担补充清偿义务,在不同的情形下,其可能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份额是不一样的,这种份额与过错程度相关。如《人损解释》第六条规定,经营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在“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第七条规定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在“未尽职责范围内”。
4、补充赔偿责任是一种非终局责任。所谓非终局责任,是指责任人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只是一种暂时性责任或形式性责任,行为人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向直接责任人行使追偿权而进行救济,最终承担责任的是直接责任人。这一法律特性,是由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地位决定的。从损害的成因分析,损害是由直接责任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补充赔偿责任人的行为往往不是损害产生的原因而只是条件(或者说是间接原因)。根据民事责任归责的一般原理和过错吸收规则,应当由直接侵权人即直接责任人承担实质性责任或终局责任。由于不存在共同过错,直接责任人不会因为补充赔偿责任人的过错存在而得到减轻。这样有利于使受害人权利得到充分救济,并维护补充责任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补充赔偿责任的概念是如何的
补充赔偿责任,又称侵权补充责任,由于之前我国法律对其并没有明确规定,其概念在理论界并不一致。有学者认为,是指多数行为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各个负担全部履行义务,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行为而使全体行为人的责任均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还有学者认为,补充赔偿责任的含义是指在能够确定加害人时,由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承担责任,补充责任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加害人无法确定时,由补充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能够确认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尽力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负有补充责任的人承担。因此,责任人和补足人在责任顺序上是有差异的。在承担了补充责任之后,补充责任人获得对加害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追偿权。
笔者认为
第一种观点将补充赔偿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混同,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个无意思联络的行为人就基于不同法律事实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其中一人的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均归于消灭的责任形式,通说认为二者都属于广义的请求权竞合,但还是存在区别的,前者是后者的下位概念,补充赔偿责任只是不真正连带责任诸多类型中的一种,在终局责任的分配机制上存在明显差异。因此,第一种观点将二者等同是不正确的。
第二种观点较详细阐述了补充赔偿责任的运行机制,但联系《人损解释》的规定,其中对经营者承担责任的范围有着严格的限定,即“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并不是承担所谓全部责任,而要求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前提也必须在“未尽职责范围内”,也就是说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与其过错相当。因此,认为补充赔偿责任人和直接侵权人都是承担全部责任的第二种观点也是不正确。
结合上述两种观点以及《人损解释》的规定,笔者认为所谓补充赔偿责任,是指多个行为人基于各自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产生数个责任,造成直接损害的直接责任人按照第一顺序承担全部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责任人在第一顺序的责任人无力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在能够防止或减少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且可以向第一顺序的直接责任人请求追偿的侵权责任形态。
补充责任的基本法律特征是与其他民事责任相互区别的重要标志。通过上述概念的分析以及比较,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点来把握补充赔偿责任的特点:
1、补充赔偿责任由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这一特征,体现了补充赔偿责任产生的法律依据。与其他形式的民事责任相比,其有着独特的责任适用规则和构成要件。为了避免补充赔偿责任的滥用和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形下才能适用。对于法律规定的情形,目前主要体现在《人损解释》
第六条、
第七条,且是过错责任。当然出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我们也不应该反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补充赔偿责任进行约定。只有这样,才能避免补充赔偿责任的随意滥用。
2、补充赔偿责任是两种责任的竞合状态。这种责任竞合状态是由于两个侵权行为产生同一损害事实,为弥补这一损失而发生的两个责任的竞合,即基于直接侵权行为的直接赔偿责任和基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的补充赔偿责任的竞合。作为共同责任形态的一种,其与连带责任、按份责任等责任形式一样,是解决多个责任人对同一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
3、补充赔偿责任有一定的范围限制。补充赔偿责任并非一定是对全部的责任都承担补充清偿义务,在不同的情形下,其可能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份额是不一样的,这种份额与过错程度相关。如《人损解释》第六条规定,经营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在“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第七条规定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在“未尽职责范围内”。
4、补充赔偿责任是一种非终局责任。所谓非终局责任,是指责任人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只是一种暂时性责任或形式性责任,行为人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向直接责任人行使追偿权而进行救济,最终承担责任的是直接责任人。这一法律特性,是由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地位决定的。从损害的成因分析,损害是由直接责任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补充赔偿责任人的行为往往不是损害产生的原因而只是条件(或者说是间接原因)。根据民事责任归责的一般原理和过错吸收规则,应当由直接侵权人即直接责任人承担实质性责任或终局责任。由于不存在共同过错,直接责任人不会因为补充赔偿责任人的过错存在而得到减轻。这样有利于使受害人权利得到充分救济,并维护补充责任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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