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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遇高额利息应该如何办

赵* 青海-海西 个人债务咨询 2020.10.08 00:29:32 488人阅读

民间借贷遇高额利息应该如何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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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针对您的民间借贷遇高额利息应该如何办问题解答如下,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规定了界限,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24的,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在24-36之间的,没给的可以不给,但是已经给了不能要求返还约定的利率超过36部分是无效,没给的可以不给,给了可以要求返还。
本问题的核心在于,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的法律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具体而言,《民间借贷案件意见》
第六条专门对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借贷利率的上限作了规定,即“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将该司法解释关于民间借贷利率“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限制性规定理解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成为法官的共识。所以,在审判实务中,认定民间借贷当事人约定的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合同条款无效,不成问题。(已修改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不过,在民间借贷案件较多的浙江省,在其高级制定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中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出四倍利率的,应当对超出部分予以减少,但债务人明确表示自愿给付的除外。”据此指导意见的但书条款,民间借贷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超出四倍利率的部分,借款人明确表示自愿履行的,应认定该约定条款有效。笔者对此不敢苟同。

一,违反《民间借贷案件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限制性规定的合同条款属绝对的、当然的无效。最高人民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对民间借贷利率作出上限规定,涉及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对违反此规定的民间借贷合同,即使当事人不主张高额利率约定条款的效力,法官也应当依职权审查,体现国家对此类合同条款效力的干预。

二,违反《民间借贷案件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限制性规定的合同条款不具有履行性。绝对无效的合同条款自始无效,当事人只能依照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不因当事人的自愿履行行为补正该合同条款的效力。反之,如果法官根据当事人对高额利率的约定无异议且借款人表示自愿履行的行为,判决支持出借人关于借款人依约定的高额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并强制执行判决等一系列司法行为,实质上就是在怂恿当事人继续实施违反《民间借贷案件意见》第六条规定的行为,则与该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相悖。

三,民间借贷的借款人自愿支付高额利息后反悔请求出借人返还的,法律同样不予保护。依照南京市中级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债务履行完毕后,借款人以利息或违约金超过四倍利率为由,请求出借人返还其已支付的利息或违约金的,不予支持。”的规定,由于法律不保护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四倍利率的利息约定,所以,借款人自愿依约支付该高额利息后又反悔诉请出借人归还已付利息的,同样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从另一角度析出,民间借贷合同中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四倍利率的利息约定不受法律保护,表现在除非当事人在诉讼外自愿履行,出借人诉请支持该高额利息,或借款人在诉讼外自愿履行后又诉请支持返还已付的高额利息,将均被驳回。
总之,民间借贷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利息,依法不予保护,即属无效条款。即使借款人明确表示自愿支付或已经自愿支付该高额利息的,也得不到法律保护,除非不形成诉讼或不告不理。

2020-10-08 00:30:32 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民间借贷遇高额利息怎么样办问题解答如下,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规定了界限,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24的,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在24-36之间的,没给的可以不给,但是已经给了不能要求返还约定的利率超过36部分是无效,没给的可以不给,给了可以要求返还。
本问题的核心在于,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的法律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具体而言,《民间借贷案件意见》
第六条专门对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借贷利率的上限作了规定,即“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将该司法解释关于民间借贷利率“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限制性规定理解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成为法官的共识。所以,在审判实务中,认定民间借贷当事人约定的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合同条款无效,不成问题。(已修改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不过,在民间借贷案件较多的浙江省,在其高级制定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中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出四倍利率的,应当对超出部分予以减少,但债务人明确表示自愿给付的除外。”据此指导意见的但书条款,民间借贷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超出四倍利率的部分,借款人明确表示自愿履行的,应认定该约定条款有效。笔者对此不敢苟同。

一,违反《民间借贷案件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限制性规定的合同条款属绝对的、当然的无效。最高人民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对民间借贷利率作出上限规定,涉及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对违反此规定的民间借贷合同,即使当事人不主张高额利率约定条款的效力,法官也应当依职权审查,体现国家对此类合同条款效力的干预。

二,违反《民间借贷案件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限制性规定的合同条款不具有履行性。绝对无效的合同条款自始无效,当事人只能依照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不因当事人的自愿履行行为补正该合同条款的效力。反之,如果法官根据当事人对高额利率的约定无异议且借款人表示自愿履行的行为,判决支持出借人关于借款人依约定的高额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并强制执行判决等一系列司法行为,实质上就是在怂恿当事人继续实施违反《民间借贷案件意见》第六条规定的行为,则与该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相悖。

三,民间借贷的借款人自愿支付高额利息后反悔请求出借人返还的,法律同样不予保护。依照南京市中级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债务履行完毕后,借款人以利息或违约金超过四倍利率为由,请求出借人返还其已支付的利息或违约金的,不予支持。”的规定,由于法律不保护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四倍利率的利息约定,所以,借款人自愿依约支付该高额利息后又反悔诉请出借人归还已付利息的,同样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从另一角度析出,民间借贷合同中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四倍利率的利息约定不受法律保护,表现在除非当事人在诉讼外自愿履行,出借人诉请支持该高额利息,或借款人在诉讼外自愿履行后又诉请支持返还已付的高额利息,将均被驳回。
总之,民间借贷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利息,依法不予保护,即属无效条款。即使借款人明确表示自愿支付或已经自愿支付该高额利息的,也得不到法律保护,除非不形成诉讼或不告不理。

法律规定的利率如下:
年利率24%以内受法律保护,24%至36%作为一个自然债务区,法律不干涉,多给了不能要回,没给也不能强求。年利率36%以上的为无效,多给了可以要回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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