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用于运营,保险公司可拒赔;如果乘客受伤,可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得到理赔,但商业保险的理赔要求,往往都得不到支持。预约车辆如为非营运车辆,一旦发生事故,乘客和车主均可能面临理赔风险。根据《保险法》第52条,商业车险条款一般约定:因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约车平台应负责平台方作为管理者和组织者收取了类似于“管理费”的费用,一旦乘客因乘坐叫车平台约来的车辆出现事故,平台方也应该成为责任主体。
网约车在当下已经屡见不鲜。网约车司机在工作期间接受平台运营商公司的管理,双方是否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呢?
要想确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以下几个因素考虑: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
因此,网约车平台仅是通过软件向网约车司机提供乘客的用车需求,网约车司机可自行掌握是否从事该项工作,且网约车司机收入的来源是乘客缴纳的车费,而非由该公司向其发放劳动报酬,而该公司的主要工作是对平台的维护。
因此,网约车司机与网约车平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律依据:
案件分析: 通常情况下,乘客乘坐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客发生伤害的,依据民事法律法规,出租车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是很容易认定的。但“网约车”并不像出租车有明确运营资质的公司管理,当“网约车”运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网约车”司机的赔付能力不强的情况下,“网约车”服务平台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就成为受害者能被救济的重要因素。目前,从“网约车”服务过程中的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审理的情况来看,法院一般审理思路是,权衡受害人、注册司机和平台公司各方利益,侧重受害人救济和兼顾新业态发展。认为:此种思路是站在公平正义角度,且无法可依的情形下权宜之计,不具备普遍的法律约束力,而且很容易产生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影响司法的权威。 第一,“网约车”平台公司作为客运司机与乘客之外的第三方,提供网络信息匹配服务,促使客运司机和乘客迅速达成客运合意的服务,不是简单的居间服务行为。在此过程中,“网约车”平台不仅提供了信息匹配的服务,而且还参与载客运营中的利益分配。另外,“网约车”客运司机的注册行为表明,“网约车”对客运司机存在管理行为。因此,从有偿服务和管理的角度来说,“网约车”平台服务公司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第二,从公平正义的角度来说,“网约车”平台服务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网约车”司机的赔付能力比公司的赔付能力差,若不让“网约车”服务平台公司承担责任可能会出现不能满足受害者的赔付请求,甚至也可能会出现因司机赔付导致贫困的现象。 第三,2016年7月27日,交通运输部、工信部等七部委联合出台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简称《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该《办法》于2016年11月1日起实施。虽然是部门规章,但为“网约车”的民事纠纷提供解决依据。另外,结合《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或者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除外。因此,本案中“打车”应对客运过程中江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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