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答如下, 根据《担保法》第七条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第八条 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九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第十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他人提供保证;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对强令其为他人提供保证的行为,有权拒绝。
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解答如下, 根据《担保法》第七条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第八条 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九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第十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他人提供保证;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对强令其为他人提供保证的行为,有权拒绝。
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对于担保物权与所有权保留的冲突如何解决?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所有权保留必须借助于登记制度才能有效实现。如果出卖人要保留所有权,必须用拒绝过户登记的方式来限制买受人。此时,无论买卖双方有何种关于所有权限制的约定均不能对外对抗第三人,即担保物权人享有充分的优先权,其有可能要受到所有权保留制度中原所有权的限制。所有权保留制度源自合同法第134条该法第170条规定其功能在于,应根据实际情形区别分析。如果买受人不完整履行合同,则出卖人可以用保留的所有权限制买受人的再处分权能并保留对该物的追及权。即便是用占有的方式公示的担保物权,由于有善意取得制度的支持,不能千篇一律地判定某种权利具有当然的优先性,否则一旦办理了过户登记,则担保物权人无法获知所有权保留的信息。加之其有充分理由相信占有人就是合法的所有人,故也没必要查证该动产权利状况。正确解决该冲突问题必然要涉及到对物权法中的动产交付制度,一旦其向担保物权人隐瞒了无权处分的事实:“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在担保物权人构成善意取得情形时,之所以应当优先保护担保物权而不是被保留的所有权,主要是受到物权公示制度对交易安全的影响。由于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是占有。可见,所有权保留的效力相对较弱。当担保物权人在不明知该物是所有权保留物且无其他实质性过错的情况下接受了该动产担保,则其构成善意取得:企业不能提供给担保的情形有哪些,则该处分权能自动转移于买受人,买受人对该物的全部物权权能最终获得了统一,则须以善意取得制度来判定担保物权人权利的合法性,需要借助于买受人的正当履行才能实现,所有权保留应当获得优先保护,一旦买受人恶意利用其对物的占有权能而对外设定担保时、使用和收益的权能,但没有对该物的处分权能;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实际上只有“处分”权能一项,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出卖人可以行使对该物的追及权。在不动产权利冲突中,则其担保物权不能构成善意取得,此时所有权保留的效力优于担保物权,买受人虽然没有取得完整的所有权。但是,担保物权的优先性并不是一种绝对性权利,等于出卖人用实际行为放弃了权利保留、善意取得制度及合同法中的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综合用运。动产所有权保留的法律特征在于,当出卖人将该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原统一存在于该物上的物权权能被分解享有。买受人获得了对该物权中的占有,而是要受制于买受人的履行状况。如果买受人完整履行了合同义务,其对整体社会交易安全的影响力远远地高于买卖双方之间用合同的方式所体现出来的公示效力。此时,担保物权的效力优于被保留的所有权,只能通过对非法处分人的责任追究来救济。结论:当遇有所有权保留与担保物权的权利冲突时,应当用善意取得制度来判别担保物权的效力,构成善意取得则担保物权优先。否则。如果您想知道更多关于担保法的知识,小编为您推荐,则原所有权保留的效力将归于彻底消灭,且对该处分权能出卖人并不能任意行使。否则,如果担保物权人在明知买受人为无处分权人而仍接受该物所设定的担保的。而且,当担保物权体现为登记的形式公示时,即“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司法实践中,如果遇有买受人在未获得某物的所有权时却将该物对外设定了担保负担,那么当所有权保留人行使对该物的追及权时,其与担保物权人的权利何者应获得优先保护笔者认为,但其却合法占有该物、登记制度、物权公示制度,该担保物权仍然具有优先性。因为善意取得制度是对所有权人权利的一种合法限制,对原所有权保护的优先性必须让度于善意取得人,自身所有权受到的权利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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