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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同贺律师

中国政法大学硕士,江苏苏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具有证券从业资格,企业高级法律顾问,企业合规师,累计为多个国企代理案件数十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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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以诈骗名义承担个人的责任吗

李** 浙江-台州 刑事犯罪辩护咨询 2020.12.30 12:22:25 494人阅读

诈骗罪,以诈骗名义承担个人的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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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针对您的公司诈骗,名义股东需要承担什么责任问题解答如下, 【法律意见】
依照我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依照此规定可以总结出,在我国,公司的股东承担有限责任。
  但股东的有限责任并不是绝对的,在有些情况下,股东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包括以下这些情形:
  
1、公司股东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出资不足等,导致实际到位的注册资金没有达到公司法关于公司注册资金的最低标准要求,使公司的法律人格未能合法产生的,对外产生的债务,由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公司成立后,股东抽逃出资,导致公司履约能力不足的,股东应在抽逃公司资产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公司股东实为一人,其余股东仅为名义股东或者虚假股东的,公司的实质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名义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根据我国《刑法》第266规定,诈骗罪的主体只有自然人,无单位主体。因此,以公司名义诈骗,需诈骗犯罪嫌疑人个人承担刑事责任。
  
1、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和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与“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骗公私财物达到上述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能够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和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和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上述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理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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