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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同贺律师

中国政法大学硕士,江苏苏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具有证券从业资格,企业高级法律顾问,企业合规师,累计为多个国企代理案件数十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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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进行对贪污罪利用职务便利理解

史** 广东-广州 刑事犯罪辩护咨询 2017.02.18 16:58:53 140人阅读

我想问一下,我们如何理解贪污罪利用职务便利这种行为,请简单的说明一下,非常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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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义上讲,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包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理解为利用主管、管理、经手特定财物的权利和方便条件。这里的“职务”要体现职权性,可以是具有一定的官职或者官位的人所拥有的职权,也包括没有官职和官位的人,按照其岗位职责或者岗位要求而承担的事务。主管是指不具体负责经手、管理财物,但是依照其职权范围或者职务地位具有调拨、支配、转移、使用或者其他方式支配特定财物的职权;管理是具有监守或者保管特定财物的职权,管理者在管理期间享有对特定财物的处置权;经手是指具有领取、支出等经办特定财物的流转权限,经手人尽管不负责特定财物的管理和处置,但对该财物具有临时的控制权。本案中,上诉人王玉文自1996年至案发,呼铁局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工作均由其经手、管理,离退休人员基本信息数据库的制作和上报工作也由其专门负责。离开这些特定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王玉文不可能实现犯罪目的,社保局的养老资金就无法转移到其个人控制的账户之下。本应停止发放的这些养老金的性质就是公共财物,而占有这些社保养老金恰恰只有负责此项工作的王玉文利用职务便利才能做到。王玉文的身份、行为与侵害的财物之间的联系性,符合贪污罪利用职务便利构成特征。

2017-02-18 17:01:5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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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可以是作为犯,也可以是不作为犯。无论是作为型贪污罪,还是不作为型贪污罪,都是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王玉文提出其犯罪行为应构成诈骗罪而非贪污罪。贪污罪的手段形式既包含了以积极的作为方式实施的直接的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窃取型、骗取型贪污罪,也包含了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变合法持有为非法占有的侵吞型贪污罪。骗取型贪污罪侵犯的对象原本不是行为人合法控制或者持有的公共财物,而是在他人控制或者支配下的公共财物。行为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犯罪意图必须以积极的作为方式,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将公共财物从合法控制或者持有人手中移置于自己控制之下。本案中,王玉文长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隐瞒离退休人员已死亡的真相并虚构养老金发放地址变更的事实,将本应停止发放的养老金在呼和浩特市重新开户后由其本人掌握银行账户,以实现非法占有目的,其犯罪行为属于典型的骗取型贪污,故应当构成贪污罪,而非诈骗罪

2017-02-18 17:09:5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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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贪污罪的概念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从该概念可知,贪污罪的犯罪对象为公共财物。公共财物的内涵既包括国有财产,也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刑法对公共财物并没有限制其单位属性,即必须为行为人本单位财物,而是强调了财物的公共财物性质及与犯罪人职权和地位之间的联系性。“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犯罪不意味着都是职务犯罪。行为人有多个不同身份的情况下,认定是否属于职务犯罪,必须结合行为实施时的具体身份和是否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进行具体判断。”①贪污罪在行为上的主要表现就是贪污罪利用职务便利进行犯罪。

2017-02-18 16:59:5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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