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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债务承担 代为履行之间有什么区别呢?

张* 河南-平顶山 公司债务咨询 2017.02.23 08:02:58 227人阅读

儿子向贷款公司借款50万元,承诺两年还清,但是两年儿子生意没有起色跑了贷款公司找到我。我儿子的债务承担 代为履行我作为第三人偿还债务可以吗?有什么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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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确立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与债务承担制度确有类似之处,比如都涉及到“第三人”,同时,即使债务承担 代为履行也有分别,审判实践中机易混淆,有必要予以厘清。
一、关于第三人代为履行问题
《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此即“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依据。在实践中,有一种谓之约定的第三人代为履行,指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债务的行为,第三人并不是合同的主体,不承担不履行的责任。其二谓之自愿的第三人代为履行,指债权人和债务人并没有约定由第三人代为履行,但第三人却基于和债务人的某种关系而自愿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笔者认为,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法律就应当承认其效力。
《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即是约定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其具有以下特征:
1、代为履行并不是合同义务的转移,既可以由第三人单方面表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也可以由第三人与债务人达成代为清偿的协议;
2、代为履行,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而非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如果第三人在履行义务过程中有瑕玼,债权人不得向其主张,而只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二、关于债务承担问题
《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这是目前我国法律关于债务承担的明确规定。
所谓债务承担即债务人的变更,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部分移转给第三人承担的法律事实。它包括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免责的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将自己承担的债务全部或部分移转给第三人承担,原债务人脱离合同关系,对移转的债务不再承担义务的行为。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不脱离合同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合同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合同义务,又称债务的加入或共同的债务承担。债务承担既可以因法律规定而发生,也可因法律行为而发生,但以当事人的合意而发生的债务承担最常见。
其构成要件是:
1、须存在有效的债务;
2、所移转的债务须具有可移转性;
3、第三人须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就债的移转达成合意;
4、须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承担有效成立后即产生如下法律效力:
1、第三人取得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免责的债务承担有效成立后,原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而成为新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承担债务。并存的债务承担有效成立后,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成为新债务人,其与原债务人一起对债权人连带承担债务(但当事人有约定的依其约定)。
2、抗辩权随之移转(《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但是,由于债务承担的无因性,第三人不能基于原因行为的事由进行抗辩,而只能就所承担的债务本身所具有的抗辩事由向债权人行使抗辩权。
3、从债务一并随之移转(《合同法》第八十六条),如附随于主债务的利息、违约金等等随着主债务的移转而移转于第三人,但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三、通过上述分析,债务承担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区别是:
1、生效条件不同:第三人与债务人订立债务转移合同,以债权人同意为要件,明示、默示均可;而第三人代为履行仅由第三人向债务人表示愿意承担债务,并通知债权人即可。
2、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不同:在债务承担中,若是免责的债务承担,则原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第三人成为新债务人;若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则第三人加入原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而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中第三人未成为合同当事人,其仅仅只是债务履行的辅助人。
3、责任承担不同:在债务承担情况下,第三人已经成为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如若其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第三人代为履行时,第三人未加入原债权债务关系,其不履行或履行不能时仍由原债务人承担债民事责任。

2017-02-23 08:10:5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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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承担 代为履行的区别;债务的全部转让,通常也叫做免责的债务承担,是债的持有者或者债的旅行者与第三人之间的一种协议。债务转让之后债务将会由第三人代替行使其义务,债务全部转移是需要通过协议的,达成债务全部转移给第三人,转让之后第三人将会全部承担原有协议中的债务责任,承担原债务人的义务,原债务人完全从合同关系中消失,免除对债务承担的义务。

2017-02-23 08:05:5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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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承担与履行承担的主要区别表现:
一、形式不同。债务承担合同既可由债务人和承担人订立,也可由承担人直接和债权人订立;履行承担合同只在债务人和承担人之间订立。
二、生效要件不同。债务人与承担人之间订立的债务承担协议须经债权人同意方可生效;而履行承担合同的订立,无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即可生效。
三、效力不同。债务承担属于债的移转的范畴,为债务主体的变化,承担人已加人到与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取代了原债务人的地位成为了新债务人,使原债务人免除债务脱离合同关系。
《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2020-12-25 19:46:21 回复

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并未转移,第三人耍赖时,债权人仍不得请求该第三人偿付,而应当找原债务人算账。
“债务承担”:第三人主动与债权人达成清偿他人债务的约定后,成立新合约,第三人不得耍赖,如果耍赖,债权人可起诉请求其偿债。
“第三人代为履行”系根据《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而产生,重点是: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即:债务并未转移,第三人耍赖时,债权人仍不得请求该第三人偿付,而应当找原债务人算账。
“债务承担”目前偶国法律无明文规定,但较为一致的学理解释和法院多个判例均认为:第三人主动与债权人达成清偿他人债务的约定后,成立新合约,第三人不得耍赖,如果耍赖,债权人可起诉请求其偿债。但此时,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均未脱离原债务关系,债权人也可请求原债务人偿债。事实上,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和原债务人之间到底是各负其责还是连带(共同)清偿债权人,仍有争议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债务承担由于债务人将其负担的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受,债务承受人的资信情况和履约能力直接关系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从保护债权人的目的出发,《合同法》规定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债务转移合同需经债权人同意才能生效,发生债务转移的效力。
在此,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转移协议是对债权人发出的要约,债权人的同意即是承诺,债务转移协议的内容始发生效力,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原合同消灭,而与第三人成立了新的合同。正是在此意义上,德国民法理论上将债务转移作为合同消灭的原因。在转移方式上,除了《合同法》规定的债务人和第三人签订债务转移合同外,理论上债权人亦可与第三人签订债务转移协议,由第三人承受债务人所负合同义务,在此种方式下,债务转移是否需经债务人同意
通说认为,第三人承受债务人的合同义务对于债务人来说并无不利,只有益处,故无须经其同意,惟需通知债务人。而对于《合同法》所规定第三人履行合同,由于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只是债务人的履行辅助人,无需第三人同意即可在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生效,第三人是否同意履行只关系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的合同义务是由债务人本人履行还是由第三人代替履行。
即使其不同意,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本合同仍然有效。的地位不同。债务转移合同,由于第三人承受了债务人的债务,完全代替了债务人的地位,与债权人成立了新的合同,是合同的当事人,其对债权人负有履行债务的义务,也享有原债务人对债权人基于原合同而享有的抗辩权。但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合同属于为第三人设定负担的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而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而不是债的当事人。
对于债权人来说,他只能将第三人作为债务履行的辅助人,而不能将其作为合同当事人对待。所谓履行辅助人,是指根据债务人的意见辅助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其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债务人的代理人二是代理人以外的根据债务人的意思事实上从事债务履行的人。履行辅助人通常与债务人之间具有某种委托与劳务合同等关系,但他与债权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不承担合同不履行的责任。因此债务人并未脱离合同当事人的地位,仍应就履行辅助人的行为向债权人负责。
对于此类事实,为了正确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从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合同内容结合当事人的主张来分析,如果合同明确约定债务人仍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承担责任,则表明其仍未脱离债务人的地位,第三人承但清偿义务只能视第三人为替代履行人。
如果第三人同意履行债务而合同对第三人的责任和地位约定不明,则应结合债权人和第三人的主张来认定,如债权人第三人,而第三人也以合同当事人身份提起抗辩,则可以认定双方以自己的行为确定了合同内容,认定债务转移另一方面,如债权人主张而第三人否认债务转移,由于该合同既可认为是债务人与第三人约定债务承担而为债权人同意的债务转移活动,也可认定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债务由第三人履行,在第三人否认时如何认定就产生两种制度价值的冲突问题,即保护债权人还是保护合同外第三人 应该认为债权人经过慎重考虑选择了债务人作为其合同当事人,在发生疑问的情形下,即使第三人的履行能力更强,由第三人承担债务更有利于债权人,仍应确定债务人为当事人承担合同义务,这种选择对其债权也不会产生比其与债务人签订合同时所能预见到的风险更大,同时也兼顾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保护了合同外第三人的利益。
德国《民法典》第329条即规定“当事人的一方在契约中不承担他方的债权人的债务而承担向他人债权人为清偿的义务者,在发生疑问时,不得视为债权人已直接取得向该当事人请求清偿的权利。”此规定明确了在债务承担人或替代履行的第三人的确定产生疑问时,仍认定债务人为合同当事人,排斥债权人对第三人的直接权利要求,该规定对于我们区别债务转移和第三人履行仍有重要的借鉴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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