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留置权是债权人的权利,债权人可以依法享有留置权,也可以预先抛弃留置权。法律虽然不允许当事人任意设定留置权,但是,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允许当事人约定排除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在合同中预先约定排除留置权的,债权人在留置权条件成立时也不能留置该物,只能采取其他措施来实现自己的债权,即使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也不予以支持。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七条,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一、安全事故“三不放过”原则(原来处理事故原则)是: (一)事故原因不清不放过; (二)事故责任者和应受教育没有受到教育地不放过; (三)没有采取防范措施地不放过。 二、随着安全事故处理的严厉化的深化,现在引化为安全事故“四不放过”原则(即国家对发生事故后的处理原则): (一)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 (二)事故当事人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 (三)事故责任人未受到处理不放过; (四)事故单位没有制订切实可行的预防措施不放过。 三、事故“三不放过”与“四不放过”原则的出处与形成:1975年4月7日,《关于转发全国安全生产会议纪要的通知》提出发“三不放过”原则,即: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2004年2月17日,办公厅文件《关于加强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2004]7号)提出“四不放过”:对责任不落实,发生重特大事故的,要严格按照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四不放过”原则;《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令第302号),提出了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四、《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令第493号)第四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1、留置权是民法中的一种权利,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2、承认了当事人可以约定部分地排除留置权。
3、留置是债权人以继续占有控制债务人的财产,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方式。
4、债权人可以依法享有留置权,也可以预先抛弃留置权。
5、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6、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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