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一、股东身份认定的主要条件和步骤,以下是股东身份认定的基本目录。 (一)公司章程 (二)工商登记 (一)股东名册 (二)出资证明书 (一)投资 (二)借名投资 二、公司章程与工商登记对于股东身份认定的作用 (一)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规则。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章程中记载股东的名称或姓名,这是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股东应当在章程上签名盖章,在公司设立时应将章程提交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并且,在发生股权转让而改变股东名称时,也需修改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内具有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对抗股东间其他约定的效力。其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是相对人据以判断公司股东的依据。因此公司章程对于股东身份的认定具有决定意义。特别是在股东之间就股东身份及其权利义务发生争议时,公司章程在诸形式要件中具有优先的效力。 (二)工商登记 工商登记对于股东身份认定有何意义?由于工商登记对股东身份认定具有证权功能,具有公示力和公信力,在涉及公司股东与第三人的关系时,工商登记对股东身份认定具有优先的效力。登记的股东可以以工商登记作为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另一方面,第三人基于工商登记的公信力,有权要求登记的股东依登记内容对外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股东名册与出资证明书对于股东身份认定的作用 (一)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是公司所置备的反映股东现状的有关账薄。理论界普遍认为,股东名册并不具有设权效力。因为股东名册不具有确定力,对股东名册可以进行主动修正和申请修正。从我国的规定和实践来看,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名册是在公司成立后备置,且我国公司法未明确规定其效力和功能。同时,股东名册只是公司出具和控制的股权证明形式,易出现不规范的随意行为,实践中有的公司甚至不设股东名册,因此,其不具有工商登记所具有的公示力和公信力。 所以,股东名册应视为证明股东资格的表面证据,是股东行使股东权的形式准据,其对于股东身份认定的意义,具有形式上的推定力。股东可以以股东名册的登记对抗公司,公司也可在召集股东会、分配利润等事务中依股东名册的记载确认公司股东身份;但其对外不具有对抗性。 在当前审判实践中,股东名册只是对于确定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具有形式上的意义,但对于确定股东身份的取得无直接的准据价值。 (二)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又称股单,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由公司出具的确认股东已按章程规定的出资额足额缴纳的书面凭证。从出资证明书的特点看,其是由公司成立后签发给出资股东的;公司成立后不待其签发出资证明书,股东即具备了股东身份,享有股东权利,而如果公司怠于签发,股东也应有提出请求的权利。同时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份转让后,更改出资证明书的程序要件,这样在实践中存在着实际股东身份和出资证明书记载的不一致。因此,出资证明书不是物权性凭证。并不能直接证明投资人与公司之间的成员关系,投资人并不能仅以出资证明书向公司主张股东身份和股东权利。因此,出资证明书在股东身份认定中没有决定性的效力,其形式上的推定力甚至小于股东名册。 四、隐名投资情形下的股东身份认定 隐名投资是指由一方投资人实际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另一人的情形。隐名投资是股东身份认定的特殊形态,并不与前述一般认定原则相一致。从实际投资者与名义投资者双方内部关系的角度,可分为两种基本的表现类型: (一)投资 投资,即以虚构一假设人的名义进行投资并登记或未经他人同意盗用其名义出资并登记的情形。 对于以假设人的名义出资并登记的情形,为了防止股东缺位导致股东的权利义务无人承受,维护公司团体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应当认定实际的出资人为股东。 对于盗用他人名义出资并登记的情形,从公司章程看,被盗名人未对章程进行签署,章程对其不具有认定效力;从公司登记材料看,登记材料只是具有形式推定力,如果与实际不符,当然应以实际为准。实际投资者盗用其名义并未得到其同意,且被盗名人不行使股东权利,因此对公司及对第三人也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借名投资 借名投资,即实际投资人与另一人商定借用其名义进行投资,另一人作为名义股东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材料中,具有股东的形式特征。 借名投资在公司法上至少涉及下列问题: 1、在与公司的关系中,谁应享有股东权利及负有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 2、在与第三人的关系中,谁应视为公司股东及假名股东转让股权的效力。由于工商登记所具有的公示力与公信力,在涉及实际投资人、名义投资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中,实际投资人和名义投资均人不得以登记不实对抗善意第三人。 善意第三人因与名义投资人债权债务关系而扣押其名下的股权时,实际投资人不得以自己应为实际股东进行对抗;在出资不实时,名义投资人也不得以自己并非实际股东为由进行对抗。同时,善意第三人还有权要求实际投资人承担股东责任,实际投资人不得以与登记不符为由进行对抗。 1、在与公司的关系中,谁应享有股东权利及负有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 2、在与第三人的关系中,谁应视为公司股东及假名股东转让股权的效力。由于工商登记所具有的公示力与公信力,在涉及实际投资人、名义投资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中,实际投资人和名义投资均人不得以登记不实对抗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因与名义投资人债权债务关系而扣押其名下的股权时,实际投资人不得以自己应为实际股东进行对抗;在出资不实时,名义投资人也不得以自己并非实际股东为由进行对抗。 同时,善意第三人还有权要求实际投资人承担股东责任,实际投资人不得以与登记不符为由进行对抗。 股权时,实际投资人不得以自己应为实际股东进行对抗;在出资不实时,名义投资人也不得以自己并非实际股东为由进行对抗。
1、涉及公司内部关系的纠纷,主要有公司利润分配纠纷、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纠纷、对内承担责任纠纷、出资纠纷等。在处理公司内部关系引发的纠纷时,主要应遵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就权利义务分配达成的契约与一般的民事契约没有本质区别,只要双方意思一致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其中,又分为两种情况: 第
一,公司其他股东对隐名投资情况完全了解,则隐名股东随时有权以显名股东为被告向法院起诉确认其股东身份,并依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来要求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但如果隐名股东出资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则应认定其行为无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责任按法律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办理。此时隐名股东只能向显名股东主张债权。 第
二,公司其他股东对隐名投资情况并不知情,而此时隐名股东主张确认股权的,是否应当予以确认。可参照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如果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隐名股东成为实际股东的,可申请法院判决确认。但是,如果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有其他约定的,应按照章程的规定。
2、涉及公司外部关系的纠纷,主要有对外被视为公司的股东主体问题、隐名股东或显名股东向外转让股权纠纷等等。在处理公司外部法律关系时,则应遵循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在处理这类纠纷时,对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应以形式为准,凡是已经工商登记的事项,除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属于虚假陈述外,均推定为真实事项并具有法律上的公信力,隐名股东对确信登记真实而进行交易的第三人不得以具备股东实质特征对抗,以此维护交易安全与效率。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股东身份认定的主要条件和步骤,以下是股东身份认定的基本目录。 (一)公司章程 (二)工商登记 (一)股东名册 (二)出资证明书 (一)投资 (二)借名投资 二、公司章程与工商登记对于股东身份认定的作用 (一)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规则。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章程中记载股东的名称或姓名,这是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股东应当在章程上签名盖章,在公司设立时应将章程提交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并且,在发生股权转让而改变股东名称时,也需修改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内具有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对抗股东间其他约定的效力。其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是相对人据以判断公司股东的依据。因此公司章程对于股东身份的认定具有决定意义。特别是在股东之间就股东身份及其权利义务发生争议时,公司章程在诸形式要件中具有优先的效力。 (二)工商登记 工商登记对于股东身份认定有何意义?由于工商登记对股东身份认定具有证权功能,具有公示力和公信力,在涉及公司股东与第三人的关系时,工商登记对股东身份认定具有优先的效力。登记的股东可以以工商登记作为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另一方面,第三人基于工商登记的公信力,有权要求登记的股东依登记内容对外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股东名册与出资证明书对于股东身份认定的作用 (一)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是公司所置备的反映股东现状的有关账薄。理论界普遍认为,股东名册并不具有设权效力。因为股东名册不具有确定力,对股东名册可以进行主动修正和申请修正。从我国的规定和实践来看,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名册是在公司成立后备置,且我国公司法未明确规定其效力和功能。同时,股东名册只是公司出具和控制的股权证明形式,易出现不规范的随意行为,实践中有的公司甚至不设股东名册,因此,其不具有工商登记所具有的公示力和公信力。 所以,股东名册应视为证明股东资格的表面证据,是股东行使股东权的形式准据,其对于股东身份认定的意义,具有形式上的推定力。股东可以以股东名册的登记对抗公司,公司也可在召集股东会、分配利润等事务中依股东名册的记载确认公司股东身份;但其对外不具有对抗性。 在当前审判实践中,股东名册只是对于确定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具有形式上的意义,但对于确定股东身份的取得无直接的准据价值。 (二)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又称股单,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由公司出具的确认股东已按章程规定的出资额足额缴纳的书面凭证。从出资证明书的特点看,其是由公司成立后签发给出资股东的;公司成立后不待其签发出资证明书,股东即具备了股东身份,享有股东权利,而如果公司怠于签发,股东也应有提出请求的权利。同时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份转让后,更改出资证明书的程序要件,这样在实践中存在着实际股东身份和出资证明书记载的不一致。因此,出资证明书不是物权性凭证。并不能直接证明投资人与公司之间的成员关系,投资人并不能仅以出资证明书向公司主张股东身份和股东权利。因此,出资证明书在股东身份认定中没有决定性的效力,其形式上的推定力甚至小于股东名册。 四、隐名投资情形下的股东身份认定 隐名投资是指由一方投资人实际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另一人的情形。隐名投资是股东身份认定的特殊形态,并不与前述一般认定原则相一致。从实际投资者与名义投资者双方内部关系的角度,可分为两种基本的表现类型: (一)投资 投资,即以虚构一假设人的名义进行投资并登记或未经他人同意盗用其名义出资并登记的情形。 对于以假设人的名义出资并登记的情形,为了防止股东缺位导致股东的权利义务无人承受,维护公司团体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应当认定实际的出资人为股东。 对于盗用他人名义出资并登记的情形,从公司章程看,被盗名人未对章程进行签署,章程对其不具有认定效力;从公司登记材料看,登记材料只是具有形式推定力,如果与实际不符,当然应以实际为准。实际投资者盗用其名义并未得到其同意,且被盗名人不行使股东权利,因此对公司及对第三人也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借名投资 借名投资,即实际投资人与另一人商定借用其名义进行投资,另一人作为名义股东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材料中,具有股东的形式特征。 借名投资在公司法上至少涉及下列问题: 1、在与公司的关系中,谁应享有股东权利及负有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 2、在与第三人的关系中,谁应视为公司股东及假名股东转让股权的效力。由于工商登记所具有的公示力与公信力,在涉及实际投资人、名义投资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中,实际投资人和名义投资均人不得以登记不实对抗善意第三人。 善意第三人因与名义投资人债权债务关系而扣押其名下的股权时,实际投资人不得以自己应为实际股东进行对抗;在出资不实时,名义投资人也不得以自己并非实际股东为由进行对抗。同时,善意第三人还有权要求实际投资人承担股东责任,实际投资人不得以与登记不符为由进行对抗。 1、在与公司的关系中,谁应享有股东权利及负有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 2、在与第三人的关系中,谁应视为公司股东及假名股东转让股权的效力。由于工商登记所具有的公示力与公信力,在涉及实际投资人、名义投资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中,实际投资人和名义投资均人不得以登记不实对抗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因与名义投资人债权债务关系而扣押其名下的股权时,实际投资人不得以自己应为实际股东进行对抗;在出资不实时,名义投资人也不得以自己并非实际股东为由进行对抗。 同时,善意第三人还有权要求实际投资人承担股东责任,实际投资人不得以与登记不符为由进行对抗。 股权时,实际投资人不得以自己应为实际股东进行对抗;在出资不实时,名义投资人也不得以自己并非实际股东为由进行对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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