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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否可以选择选择外国法院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管辖。但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协议选择外国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管辖的案件包括:(1)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管辖;(2)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管辖;(3)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管辖。(4)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管辖。除了专属管辖的案件以外,涉外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来自主选择管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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