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的性质,应从该调解协议的主体、内容入手。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的主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体有两方,一方是受害方,包括受害人及其被抚养人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一方是侵权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为主持方,非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主体,但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二十条规定“ 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第三方,即交通事故机动车强制责任险的承保方。
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性质与类型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何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它又包括哪些方面?
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是对身体受到伤害的赔偿。主要分为工伤损害赔偿、医疗损害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消费损害赔偿等人身损害赔偿内容。本文对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类型、性质进行分析。
人身损害赔偿是最常见的案件(这里仅指对人身体及生理上的损害赔偿案),但由于案由不同,案件的处理与赔偿项目也不同。案由无非是侵权与违约两类。主要有:
一、侵权里面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其中又包括“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等等;
二、合同纠纷,包括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等。对于刑事附民事诉讼中案的人身损害赔偿,除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外,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没有大的区别。下面我简单就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与工伤事故损害赔偿及其他人身损害赔偿作个比较。
首先是案由的划分。
除工伤以外,侵权里面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消费引起的人身损害都可能构成请求权竞合。即既可以选择违约之诉,也可以选择侵权之诉。其区别在于:
一、违约之诉不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二、责任性质有不同。违约责任一般认为属无过错责任。如乘坐的士,的士车与他人发生事故导致乘客受伤。那么不论车祸发生原因的士司机一方有无责任,都不影响其赔偿责任。而如果以侵权之诉,则只能追究有过错的肇事方的责任,如双方都有责任,那么要依过错大小分担责任。不过在医疗服务合同纠纷里面,医院方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因为医院方的合同义务是提供无过错的医疗服务,而不是保证一定要把病治好。所以如果院方没有过错,即使病人出现损害,院方也不能承担责任。同时,责任性质也就影响举证责任。无过错责任里原告当然不需要证明被告有过错,而过错责任则需要证明。但要注意医疗纠纷、动物致人损害、建筑物致人损害等几种特殊下由被告承担部分举证责任。
三、诉讼主体不一样。像前面举的坐的士车的例子,如果以违约之诉,则被告只能是的士公司,如果以侵权之诉则可以同时告车祸双方。所以,这就使诉讼主体的选择有了一定空间,我们可以根据情况选择具有赔偿能力的被告。
医疗纠纷的案由有一定特殊性。
它有三个案由:
一、医疗事故损害赔偿;
二、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
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但不管哪个案由,进入诉讼程序中都必然会走医疗事故鉴定的道路。如果鉴定出来不是医疗事故,则当然不能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赔偿,但是,不是医疗事故,不必然代表医院方没有过错,现在通行的作法是,如果医院方有过错,即使不是医疗事故,也要按照一般人身损害案进行赔偿。而一般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更高一些。因而出现了一个怪现象,不是医疗事故可能比医疗事故赔偿更高。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当前,在人民受理的民事案件中,侵害生命、健康和身体权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居高不下,由于有关的一般性立法不完备,特别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够协调统
一,尤其是近20多年来我国国民经济快速发展和国民人均收入不断提高,使得这些案件的审理较为困难,其中,如何确定赔偿数额,特别是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属性及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和热点。
人身损害伤残、死亡赔偿金法律属性的界定
侵害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权导致受害人伤残、死亡的,加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残废者生活补助费”;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包括受害人受害后至死亡前发生的医疗费用、交通、食宿和护理费用等)。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是按照受害人所在地“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来确定“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标准。
但多年来人民在审理受害人死亡的案件时多数情况下早已突破了《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判决给受害人近亲属一定数额的死亡赔偿金(或死亡补偿费)。但对死亡赔偿金(或死亡补偿费)的数额计算上缺乏执法的统一性,有些判决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是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第
(八)项作为参考依据,即:“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有的则是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和经济承担能力等因素,按照“全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赔偿二十年。对不满十八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
在残疾赔偿金(有的称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数额的计算上也是极不统
一,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
(五)项规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
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山东省高级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
(2)项规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标准”参照伤残评定等级或伤残指数,按照侵害行为发生地的地市(省辖市)政府公布的年度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释[2001]3号《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1]3号)仍沿用了“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来计算“残疾人生活补助费”和“死亡补偿费”。最高人民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1]7号)
第九条规定,致人残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残疾赔偿金,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死亡赔偿金。
该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将人身损害伤残、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属性界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在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数额的确定上,法释[2001]7号
第十条规定要根据下列因素: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
(二)项规定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为“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该款第
(三)项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
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究竟具有何属性,是一种物质性的财产损失,还是一种精神损害抚慰金,抑或兼具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失两项性质?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可以说是极不统
一,前引内容可见一斑;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务界,对此亦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最高人民法释[2001]7号的主要起草人陈现杰博士撰文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所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其性质均属法释[2001]7号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产品质量法也有相同规定。
此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
(八)项规定的“死亡补偿费”,与“死亡赔偿金”名称不同,但具有同一性质,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
(五)项规定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以及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残废者生活补助费”属于对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赔偿,不属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相同,而不能与法释[2001]7号中的“残疾赔偿金”作同一解释。同时,陈博士还认为我国有关立法对死者逸失利益的赔偿属于“扶养丧失”{指因受害人死亡,死者亲属丧失了原有扶养费供给来源,并支出丧葬费,对其财产损失(丧葬费、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损害(死亡赔偿金)应予赔偿}的损失赔偿类型,故“死亡赔偿金”应理解为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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