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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同贺律师

中国政法大学硕士,江苏苏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具有证券从业资格,企业高级法律顾问,企业合规师,累计为多个国企代理案件数十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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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爆炸犯罪司法解释

罗* 山东-聊城 刑事辩护咨询 2021.05.24 21:07:35 350人阅读

最高院爆炸犯罪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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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关于您咨询的“最高院爆炸犯罪司法解释”问题回复如下:
泛指能够引起爆炸现象的物质。例如炸药、雷管、黑火药等。粉尘、可燃气体、燃油、锯末等在特定条件下引起爆炸的物质,广义上也属于爆炸物。我国对爆炸物实施严格管制。并规定,严禁携带爆炸物出入公共场所、车辆等公共地点。《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由2009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6次会议通过,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6号发布。为了依法惩治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并结合审判实践情况,现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作如下修改:
一、将《解释》
第八条
第一款修改为:“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
二、增加一条,作为《解释》
第九条:“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或者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
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
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如果对相关情况的处理不清楚的,可以咨询律师来进行界定。

2021-05-24 21:08:3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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