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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关于违约金减少原则具体有哪些呢?

新疆-吐鲁番 合同违约咨询 2017.07.01 14:34:06 187人阅读

最近在准备法律方面的考试,有几个问题想请教一下,违约金减少原则具体有哪些呢?具体是怎么解释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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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判断是否过高的基准时间应为违约时,而非缔约时。
  合同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处于动态之中,违约时与缔约时的财产情况不同,对违约情况的发生往往有重大影响。即当事人可能因财产显著增加而违约,即恶意违约,亦可能因财产明显减少而违约,即无力履行违约。当然亦可能因其他条件的变化而恶意违约或无力履行违约。违约金的设计目的,首当为惩罚恶意违约,违约金是否因过高而需要减少,并不取决于缔约当时。
  “违约时”并不是一个时间点,而应该是一个时间段,即应自违约时起至履行完毕时止。
  
2、判断是否过高,应当综合考虑违约方的主观心态和客观履约能力及其他相关因素。具体为:
  
A、对于恶意违约人,原则不减少违约金,以充分体现惩罚性,但不得超过违约方的实际经济承受能力。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任何人都没有故意违反法律的权利!一个对自己制订的“法律”视同儿戏,无疑是合同相对人最严重的不尊和最大程度的侵害,是对诚实信用制度和交易秩序最大的破坏。如果减少了违约金,无疑是对这类合同当事人的纵容。因此,对此情形原则上不减少违约金。
  不减少作为一个原则,利于维护诚实信用制度,稳定交易秩序。但如果“不减少”将导致公平原则的严重背离和违约人无力承受而有损社会秩序的稳定,则应另当别论,即存在“不减少”原则的同时,应存在“减少”的例外。笔者认为,如果违约金已经超过违约人的承受能力,或违约金数额已经超过社会公众容忍的最高标准,则应作相应减少。
  社会公众容忍的最高标准,可能是违约造成损失数额的3倍、5倍、10倍,甚至100倍,依个案的不同而不同。法官(包括其他合法的裁决者)作为民意之代表和法律的守护者,可自由裁量之。
  当然,是否属于恶意违约,是个事实认定的问题,应由当事人举证证明。如商家的“假一罚十”承诺,出现一假,即应罚十,因为商家有确保其产品或商品质量无瑕疵的义务,也有相应的能力。假一出现,则应认定其有恶意,如不罚十,则会导致所有的商家都宣称“假一罚十”,成了欺诈宣传。
  
B、对于无力履行及非重大过失所导致的违约,为非恶意违约,应综合考虑违约的具体原因、违约时违约方的财产状况、守约方的损失等因素,认定合理的违约金数额并据此减少违约金。
  我国合同法违约责任,以无过错责任为一般归责原则,以过错责任为特别归责原则。对于非恶意违约,对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对于当事人因丧失履行能力违约的,违约金原则上不高于损失金额与损失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计付利息的四倍所得金额之和,并不再赔偿损失;没有损失或损失难以确定的,不高于以总价款或未履行部分价款的10%。
  
(2)、对于当事人因一般过错违约的,违约金原则上不高于损失金额的130%,并不再赔偿损失;没有损失或损失难以确定的,不高于总价款或未履行部分价款的30%。
  
(3)、对于当事人因重大过错违约的,违约金原则上不高于损失金额的二倍,并不再赔偿损失。没有损失或损失难以确定的,不高于以总价款或未履行部分价款的60%。
  关于损失金额的认定,笔者认为,履行不适当的,以不当履行造成的损害金额为损失金额;未履行的,以未履行所造成的损害数额为损失金额。

2017-07-01 14:41:0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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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司法解释,违约金减少原则如下:
 持上述观点的人的一个主要理由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的基本性质属于补偿性违约金。这个理由是对我国合同法违约金规则的误读。尽管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主要是补偿性违约金,但是也确认了惩罚性违约金。这主要体现在:
  第
一,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实际上确认了惩罚性违约金。因为,按照学界的一般理解,高于损失的违约金即体现了违约金的惩罚性。并且,合同法仅要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事人的请求对过分高于损失的违约金进行调整,对不是过分高于损失的违约金,法院和仲裁机构都应当予以支持。
  第
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由于支付违约金还应履行债务,表明违约金是专为对迟延履行行为予以惩罚而设定的,这就有惩罚作用。由于法律已经对迟延履行的违约金的性质作出了规定,因此,只要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改变法律的规定,则不管当事人是否约定了迟延履行违约金的性质,一旦发生迟延,违约金就具有惩罚性。
  第
三,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单纯的惩罚性违约金。例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旦一方违约,无论实际损失多大,违约方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按照合同自由原则,这种约定也是有效的。即使非违约方不能就实际损失举证,违约方仍然应当承担违约金责任,只不过其可以根据实际损害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
  第
四,在当事人约定违约金以后,一方违约,但违约可能并没有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在此情况下,尽管非违约方可以要求法院和仲裁机构予以调整,但不能认为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而要求宣告无效。尤其是当事人约定了惩罚性违约金条款,但违约方并没有要求调整数额,而自愿承担违约金责任,依照私法自治原则也是合法的。
  我们还必须正视的是,尽管我国合同法是将违约金作为违约责任形式之一规定的,但违约金在功能上却实际具有担保作用。如果认为违约金在性质上完全是补偿性的,则由于补偿性的违约金在作用上完全等同于约定的损害赔偿,这不仅抹杀了违约金所固有的特点,而且必然会使违约金完全取代损害赔偿在实践中的作用,其结果会人为地造成违约金与损害赔偿形式的混淆。还要看到,如果违约金单纯具有补偿性,则违约方就有可能在违约造成的损失不超出预定的违约金数额的情况下,完全不顾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为追求某种非法利益而违约,从而使违约金丧失了保障合同履行的作用。
  既然是惩罚性违约金,那么,其数额就可以高于损失。事实上,在合同法的立法过程中,关于惩罚性违约金的规定也存在着争议,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否认惩罚性违约金;二是完全由当事人约定;三是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但也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基于公平原则予以调整。最后立法采纳了第三种观点。
  因此,在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低于损失时,使之达到损失的数额;在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损失时,非违约方也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从合同法的立法精神来看,适当减少如果是减少到与损失差不多的程度,那么,这样的违约金也就不是惩罚性违约金了,所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的“适当减少”决不是说可以减少到与损失差不多的额度。我们还应当注意到实践中有这么一种情况:过高的违约金往往是在经济地位上处于强势的一方提出的,合同成立生效后,开始坚持高数额违约金的强势方违约了,然后其又向法院提出要减少违约金数额。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如果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减少到损失的水平,一方面丧失了法律的正义,另一方面客观上起到了鼓励经济上的优势方违约的效果。
  那么,到底多少才是适当呢?在笔者看来,基于违约金的双重性质和双重功能,定金罚则是可以考虑参照的标准,即过高的违约金数额可减少到损失的2倍的额度。因为定金也具有担保作用,定金罚则具有惩罚性。《德国民法典》第343条的规定也给我们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学理依据,它规定:“在对违约金是否适当作判决时,应考虑债权人的一切合法利益,而不只是考虑财产上的利益。”

2017-07-01 14:36:0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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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一般情况下合同违约主张违约金的原则主要有:
1、合理预见原则,即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2、完全赔偿原则,即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
3、减轻损害原则,即在一方违约并造成损害后,受害人必须采取合理措施以防止损害的扩大,否则,受害人应对扩大部分的损害负责,违约方此时也有权请求从损害赔偿金额中扣除本可避免的损害部分
4、损益相抵原则,即受害人基于损害发生的同一原因而获得利益时,应将所受利益从所受损害中扣除,以确定损害赔偿范围。

土地流转的原则,具体是哪些原则的问题,可以参考土地流转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确保所有权、稳定承包权、搞活使用权的原则
二、维护农民的权益,坚持“自愿、有偿、依法”的原则
三、坚持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土地同其他生产要素优化组合的原则
四、坚持保护耕地重点保护基本农田的原则


1、违反合同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受托人的工作成果,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2、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有关技术资料、技术数据、相关文件、工作条件、影响工作质量、进度,应承担如约支付报酬的违约责任。
3、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接受受托方的工作成果逾期两个月,应承担支付受托人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责任。
4、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地点支付受托人报酬逾期达两个月,应承担归还工作成果、支付报酬、赔偿损失的责任。
5、未按合同约定接受工作成果逾期达六个月,应支付受托人违约金、赔偿金、保管费。
6、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应承担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的责
以上就是服务合同违约赔偿原则 的具体内容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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