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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敬立律师

包敬立律师,男,江苏徐州恒邦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具有律师资格和企业法律顾问资格。1998年以徐州市名列前茅的成绩通过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和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考试;从事律师执业以来,担任数十家单位法律顾问,为当事人挽回经济损失数亿元;成功为当事人申请国家赔偿近100万元.代理的民事案件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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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一下要改善离婚调解制度的规定

湖北-十堰 离婚咨询 2017.07.02 10:51:09 121人阅读

律师,你好,我想要咨询一下要改善离婚调解制度的规定都有些什么,希望尽快解答一下,很急,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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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前的离婚诉讼中的调解制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离婚诉讼中的调解制度缺乏必要的组织与程序保证,我国的离婚调解往往都是由承办法官进行,然而许多时候法官仅仅知晓法律知识,而并非心理学、医学、社会学的专业人士,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得调解的效果无法尽如人意。
其次,我国的法律对主持离婚调解的法官的条件并无特殊要求,而在处理婚姻案件时,承办官的年龄、婚姻经验、社会阅历都对最终调解结果有着重要影响。

三,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程序没有专门的离婚调解制度,现有的法律对离婚调解做出了要求,但未做出具体规定,尤其对于离婚调解没有规定期限,只有“不能久调不决”的原则规定,有时不利于调解工作的开展。
二、针对以上问题,现提出三点对策性建议:

一,有必要在离婚诉讼中规定和解期限。我们认为有必要在民事诉讼法或者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离婚和解程序,即在离婚诉讼受理后,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给当事人一段合理的冷静考虑时间,避免感情用事轻率离婚。

二,逐步设立参与审理离婚诉讼的法官的遴选机制。在我国离婚调解的制度设计中,我们应该能够保证参与离婚诉讼的法官至少具有一定的家庭生活经历、婚姻责任感,有必要的婚姻经验以及较为丰富的社会阅历等,起码不能是初出茅庐的年轻法官。

三,在离婚诉讼中邀请专业人士与有关单位共同参与调解。法院可以邀请包括心理学、医学、社会学专业人士在内的人员共同参与离婚调解,使离婚调解的效应最大化;法院还可以邀请妇联、从事儿童保护工作的专门组织的有关人员参与离婚诉讼的调解,凭借他们的丰富的工作经验,在离婚调解过程中尽可能地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总之,了解我国的离婚调解制度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实践证明,由具备一定法律知识和工作经验的律师来处理,既可以防范法律纠纷,也可以更好地解决法律纠纷,最大限度地避免或降低经济损失,有效地保障您的合法权益。为了更好地帮您解决离婚调解问题,防止陷入法律误区。

2017-07-02 10:53:09 回复

你好,当前并不确定是否要改善离婚调解制度,学者对调解有意见,并不代表官方就一定会做出修改,毕竟离婚前进行调解是出于人情原则。


首先,离婚诉讼中的调解制度缺乏必要的组织与程序保证,我国的离婚调解往往都是由承办法官进行,然而许多时候法官仅仅知晓法律知识,而并非心理学、医学、社会学的专业人士,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得调解的效果无法尽如人意。
其次,我国的法律对主持离婚调解的法官的条件并无特殊要求,而在处理婚姻案件时,承办官的年龄、婚姻经验、社会阅历都对最终调解结果有着重要影响。
第三,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程序没有专门的离婚调解制度,现有的法律对离婚调解做出了要求,但未做出具体规定,尤其对于离婚调解没有规定期限,只有“不能久调不决”的原则规定,有时不利于调解工作的开展。

在对我国离婚调解制度的思考,要如何去完善我国的离婚制度,其中离婚损害赔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是我国修正后的《婚姻法》的一个重大突破,让无过错配偶一方在离婚时得到物质上的补偿,充分体现了《婚姻法》对受害一方的关注和保护。为了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能更充分发挥填补精神损害、抚慰受害方、填补财产损失、制裁过错方的作用,尚需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
(一)、赔偿权利义务主体范围应当扩大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婚姻关系中的一方因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而对另一方产生损害,并引起婚姻关系破裂,导致离婚,离婚时实施侵害的一方对另一方所受到的物质、精神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离婚损害赔偿主体包括赔偿权利的主体和赔偿义务的主体。
1、赔偿权利主体
根据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只有无过错配偶才享有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该规定将权利请求权限于夫或妻,并不包括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然而《婚姻法》的第
(三)、
(四)项两即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行为的侵害对象并不仅限于夫或妻,还有可能是婚姻关系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员,如子女、岳父母、公婆等。现实生活中,因婚姻当事人一方暴力侵害、遗弃、虐待其他家成员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的不在少数,在这些离婚诉讼案件中,家庭成员都可能成为受害方,那是否也应赋予受害的家庭成员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权呢?若不可以,则《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
(三)、
(四)项存在的意义没有多大了,就显而易见与立法意图相悖的。为了使受害方的损害得到应得的赔偿,应立法规定把受害的其他家庭成员纳入赔偿权利的主体的范畴,对那些不重视婚姻的过错方加大惩罚力度,并起到震慑的作用,试图借此制度巩固我国婚姻的和谐。
2、赔偿义务主体
在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下,第三者能否成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这个问题在《婚姻法》中没有得到明确的说明,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二十九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的配偶一方。这样实际上是排除了第三者赔偿责任的承担。所谓第三者介入家庭指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其发生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从而故意导致他人夫妻感情破裂,并希望与之成为合法配偶的行为。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物质生活越来越丰富的同时人们开始注重精神生活,第三者不断涌现,破坏了别人的婚姻,给配偶另一方以及家庭成员带来莫大的伤害。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我们只有安定了小家庭才能稳定大家庭。那么,第三者究竟应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呢?一是从侵权责任的特点来看,有学者认为,第三者同有过错方配偶实际上是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那么作为被侵权人,其当然可以向两个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而第三者既然实施了侵权,就应当同过错配偶共同承担赔偿的连带责任。[1]我非常赞同这个的观点,但在现实生活中,第三者产生的原因是复杂多样的,有故意介入破坏别人的婚姻的,也有第三者根本不知情的,配偶一方隐瞒其已婚的事实而之共同生活的等,所以除其在主观上没有过错而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成要件外,其余的应将纳入赔偿义务主体。二是从追究侵权责任的根椐来看,有学者认为:婚姻关系类似契约关系,婚姻过错方违返的是夫妻相互忠实法定及约定义务,应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与无过错方无婚姻关系的有过错的第三人侵犯的是过错方的配偶权,则应负侵权责任。[2]理论上,配偶权的绝对性决定了配偶权的义务,若第三者侵害了合法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配偶权,受害人应有权向其主张损害赔偿。三是从社会效果上看,要求第三者进行赔偿体现法律的惩罚功能,对受害方进行了补偿和抚慰,使受害者的损害赔偿权益得到更充分的维护,伸张了社会正义。
根据侵权法原理,第三者只要具备下列行为,就构,就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1、第三者具体实施了侵犯婚姻当事人的婚姻权利行为。
2、第三者主观过错。
3、婚姻无过错方的合法权利受到侵犯的事实。
4、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第三者所为的行为与婚姻无过错方的损害之间应朋直接的因果关系。
舆论监督、道德谴责、批评教育显然不足以对第三者进行制裁,国家应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惩罚,让那些轻视、践踏婚姻的一方付出代价让受害方得到一定补偿,并试图通过此种制度增强婚姻的稳定性。
(二)、赔偿的法定情形应当增加
离婚损害赔偿的立法目的是为制裁重大的侵害婚姻关系行为并对受害方进行补偿。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四种违法行为是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而对于一般的通奸、吸毒、赌博等过错行为则将之付诸道德调整,法律不予以干预。仅仅这四种行为很难涵盖一方因过错严重行为导致婚姻破裂离婚的情形。有学者认为,通奸是属于不道德行为,应由道德约束,赌博与吸毒行为是危害社会公共秩序行为,已由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3]而我认为,如一方经常实施赌博、长期与他人通奸、吸毒等严重违法乱纪行为,也会严重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造成另一方物质和精神上的严重伤害,从而导致离婚。况且,《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可作为判决准予离婚的依据,但离婚时受害方是否可以提出损害赔偿,《婚姻法》没有作出相关的规定。比如以下情形:一是习惯性多人多次通奸行为,尤其是长期通奸、嫖娼行为。所谓通奸是男女一方或双方有配偶,又与他人秘密地、临时性地发生两性关系的行为。对外不以夫妻名义,对内不共生活。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具有通奸的特征,但在形式与通奸有一个区不同,即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有共同生活的目的,通奸的没有,只是临时性的发生两性关系。通奸对配偶的损害是现实的,身心健康因此受到摧残。哪怕每一次都是偶然行为,虽算不上重婚或同居,但在这样的情形下,另一方也会遭到的长期巨大的精神痛苦,当另一方因此产生精神病的临床症状或因此感染性疾病时,我们不能不认为那是一种严重侵犯配偶权的行为,依侵权理论,有损害就应当归责。特别是通奸生子。配偶一方与他人偶然通奸并生子,并由于该孩子的存在而引起家庭的不宁、夫妻感情的不和、财产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另一方配偶所因此遭受的精神痛苦往往可能比同居的情形更加大,特别是在配偶一方将另一方与他人所生之子当作亲生孩子抚养多年的情形。现实中,通奸、第三者插足等现象已成为一个带有普遍性的社会问题,成为许多家庭破裂的导火线,甚至引发刑事案件,危害社会稳定。对此行为仅仅依靠道德约束、舆论监、批评教育显然不足以对违法行为进行制裁,也不利于对受害者的救济和保护。二是夫妻一方长期不务正业沉迷于赌博、或染上吸毒恶习屡教不改。这样的势必除了把个人的财产全用光外,甚至把夫妻共同的存款、其他动产及不动产财用于挥攉在赌博及吸毒上,显而易见侵害到夫妻的同共财产,间接侵害到无过错方的财产权。因同时也使想挽回婚姻还有一线希望的受害方深感痛心和失望,精神上受到创伤。所以因夫妻一方长期赌博、吸毒导致感情破裂离婚的,无过错方应可以主张损害赔偿,可以通过分剩余的共同财产时对赌博、吸毒方不分或少分等途径实践。综上所述,受害的一方因此其财产的损失如何得到赔偿?其精神损失如何得到弥补?可见增损害赔偿的情形实在已是迫不及待!因此,《婚姻法》第46条只罗列了
(一)重婚;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4种损害赔偿的情形没有进行概括全面性的规定,尚不足以涵盖所对婚姻关系造成严重伤害的情形,显得过于狭隘和绝对。如上分析的通奸行为、赌博和吸毒屡教不改行为,因此,从立法技术的角度看,应采用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方式,在列举之后加一个概括性条款,建议在4种情形后再添加:诸如通奸长期吸毒、赌博等重大的、情节严重的其他过错行为。这样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便于对个案正确处理,从而体现法律的尊严、公平和正义。更好地保护离婚无过错一方的合法权益,也使得《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立法精神正确贯彻实施。
(三)完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取证途径
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夫妻一方有法定的严重过错时,另一方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无过错方负有证明对方有错的举证责任。然而在实践中,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往往是较为因难的复杂的。要得到法律支持,主要是证据的问题,特别是对于重婚的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无过错方要想获取证据,可以说是相当因难的。在没有正当途径获取证据的情况下,不少当事人会采取违法的、侵犯他人权益的方式采集证据,这很容易激化矛盾,引发社会的不安定。在现实生活中和司法实践中,因捉奸而引发名誉侵权案例可谓不少,如妻子在丈夫提起离婚诉讼后,明知丈夫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可又无证据佐证。为了取得证据,妻子带人把丈夫与第三者逮个正着,并拍摄丈夫与第三者的裸照,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供,并向有关部门举报了丈夫的违法乱纪行为。妻子的这一行为惹来一场官司,第三者以其行为侮辱人格、侵犯隐私权为由,向法院提起名誉诉讼,要求对方赔偿精神损失费,交出全照及底片,并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四川省崇州市的胡某与丈夫李某曾是恩爱夫妻,虽然双方有时为生活琐事偶有纠纷发生,但尚未影响双方夫妻的感情。从2002年起,妻子感觉丈夫渐渐对家庭开始冷漠,经打听及观察,发现丈夫在外竟然有了第三者!胡某苦苦哀丈夫回心转意,可是丈夫竟然离家在外租房与第三者居住,彻底与胡某分居分食生活。并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为了让有过错的丈夫在离婚时能够赔偿自己,无奈的胡某决定采用自己的方法收集证据。2006年5月17日凌晨1时许,于是便邀请自已的亲友,带上照相机强行闯入租房内,将丈夫与第三者陈某逮个正着,并拍摄了他们的裸照。与此同时,胡某又将照片向李某单位等部门举报。事发第二天,陈某一纸诉状将胡某告上法院,她认为胡某强行拍摄她的裸体,将她的身体隐私暴露在众目睽睽之下,其行为严重侮辱她的人格,侵犯了她的隐私权给她身心造成极大伤害,第三者陈某以胡某其行为侮辱人格、侵犯隐私权为由,向法院提起名誉诉讼,要求对方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交出全照片及底片,并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2006年8月23日,经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宣判,判决胡某向陈某赔礼道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4]本来是可以得损害赔偿受害方,但最后因为取证的合法性原因不但不被法院认定与采纳,反引起自己倒过来向第三者赔礼道歉。因此面对名誉侵权和举证索赔的因惑,迫切要从立法上予以完善,法律应对以什么途径获取的证据才能作为法定证据使用做出明确规定,使无过错方能够拥有获取证据的合法途径。有的专家建议:降低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甚至在一定的条件下采用过错推定原则。[5]这个建议提得不错,在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是指由被损害一方主张被损害事实的存在,由侵害方承担举证证明损害事实是否存在及因果关系、主观的过错的责任,如举证不能,侵害方便败诉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过错推定是指被侵害方只要主张证明被侵害事实的存在,如果侵害方不能证明在侵害事实上没有过错,则推定其具有过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举证责任倒置和过错推定都降低了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在一定的程度上,过错推定比举证责任倒置降低程度大。现实生活中无过错方常处于弱势地位,其自身的能力和经济往往不如对方,很难取得确凿的证据来指证对方,我想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当事人可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情形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其他材料。”可以由无过错方供线索,由人民法依职权主动取证;并还可以规定由派出所、居委会、村委会、物业管理部门等有义务向法定机关出具共同居住事实的证明,在法庭上作为有力的证明过错方过错行为的证据。如果这些部门、机关能履行未履行取证行为的,依照无错方受损害的程度的一定比例由这些部门、机关承担,从而促使这些机关、部门积极履行取证义务。因此通过上述途径适当降低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以解决取证难的问题。这样较充分地发挥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无过错方的保护作用,更好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遏制因获取证据而引发的“捉奸”、拍裸照等违法行为的泛滥。
综上所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作为一项新的婚姻法律制度,将为保障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挥重要作,与其他婚姻法律制度的有利结合能使我国婚姻家庭法体系更加完善,带来我国婚姻法律体系的新进程。我坚信,随着司法实践的增多和理论研究的深入,我国的离婚损害制度将会更加完善,使无错过受害方的离婚损害赔偿权益得到更充分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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