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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述相关法律制度及相关学术研究,对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犯罪客体分析如下:
1、犯罪主体。就税务人员而言,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是税务机关从事税务征管的国家公务人员。
2、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要求是过失,即行为人作为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理应恪尽职守,尽心尽力,履行公职中时刻保持必要的注意,但行为人却持一种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心态,对自己玩忽职守的行为可能导致的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因此,如果当事人在主观心态上表现为故意,而既然认定当事人的主观心态是故意就不能构成玩忽职守罪。
3、犯罪客体。犯罪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正常管理活动。具体到税务人员玩忽职守罪而言,其侵犯的是国家税收征管的正常秩序。
4、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不作为,即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只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才能构成犯罪。需要强调两个方面:
(1)税务人员“职责”应该是刑法意义上的职责。由于只有法律才能设定犯罪,并对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的立法做了极其严格的限制。因此,刑法意义上的“职责”应当以《立法法》所列举的法律、法规、规章为准,而不是任意的以各级税务机关某些规范性文件甚至普通不规范文件为准。
(2)已造成的损失与税务人员行为是刑法上的必然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和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联系,而不是偶然的关系或“一果多因”的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等等涉税犯罪虽然与税务机关征收管理活动在逻辑上有联系,但不是必然联系,不构成刑法上的必然因果关系。国家遭受损失的法律责任应由违法分子承担而不应由税务人员承担。偷骗税的问题有些可防范,有些是不可防范的,税务干部即使严格按照规定履行职责,也不能完全杜绝和防范偷骗税的发生,也不能保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百分之百不被虚开。
2017-07-06 13:15:3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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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刑法》中,第九章“渎职罪”对税务人员 玩忽职守罪的量刑做出了规定,根据第397条第1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与此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4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7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2、导致2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
3、4两项数额标准,但
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1年以上,或者破产的;
7、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100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1000万美元以上的;
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2017-07-06 13:14:3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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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忽职守罪构成与量刑规范:
1、本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3、本罪在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故意不构成本罪,也就是说,行为人对于其行为所造成重大损失结果,在主观上并不是出于故意而是由于过失造成的。
4、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纪律、规章制度,擅离职守,不尽职责义务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2020-12-24 19:14:31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