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十七项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权利,而将原创文学盗链或者复制和搬抄的行为毫无疑问已经严重侵犯了网络原创文学的复制权等权利。 虽然,对于通过网络传播向公众提供作品是否是发行行为,在理论上仍然存在争议。因为理论上认为,网络传播不能导致作品有形载体所有权或占有的转移,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行为并不能构成“发行”,当然也不受发行权的控制。所以,在很多国家和地区对于网络文学在网络传播的发行权并不加以保护。但是,对于网络文学这个特殊主体,我国在2001年对于《著作权法》进行了修订时出
于应对互联网对著作权保护带来的挑战特地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按照《著作权法》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可以看出,对于网络文学著作权的侵权问题主要涉及到的,就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为了应对互联网对著作权保护带来的挑战而新规定的。由于互联网的出现,使得作品的传播方式彻底的改变,公众无须通过转移有形载体就可以获得作品的复印件。当网络经营者或用户将作品以数字化文件的方式上传至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时,其他用户就可以通过网络将该数字化文件下载至自己的计算机中,从而获得作品的复印件。这种新的传播方式就是的传统的著作权保护的问题上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例如对于网络传播是否构成发行的问题,以及网络传播是否构成复制的问题。而针对此种情况,在修订《著作权法》的同时,新增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新型概念。 根据《著作权法》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受该权利控制的行为是“通过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或简称“网络传播行为”,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因此根据“以受控行为定义专有权利”的基本原则,可以推出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 从概念和定义分析,构成“网络传播行为”必须符合以下两个要件:
首先,必须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对于提供作品的含义,目前存在着提供作品的可能性而不提供实体是否能构成提供作品的质疑。那么在对于网络文学的侵权行为中,将未经过作者授权的作品擅自上传或者放置在网络服务器中供其他用户下载,是否是一种“向公众提供作品”的方式呢?按照王迁老师的观点,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来自于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缔结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下文简称WCT)第8条,而且在文字上几乎是逐字译自第8条的后半句———“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 ?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因此对“网络传播行为”的解释不能脱离WCT第8条的原文。即,“提供”一词译自第8条中的“making available”,指一种使他人获得作品的“可能性”,而并非他人已经获得作品的状态。因此,将未经作者授权的作品擅自上传或放置在网络服务器中的行为毫无疑问构成了“向公众提供作品”,而无论是否有人实际进行过下载或浏览。
其次,行为的后果必须是“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换言之,这种行为必须是“交互式”传播,使公众能够以“点对点”的方式“按需”点播”作品,这是“网络传播行为”的本质特征。 因此,将原创文学盗链、复制和搬抄的行为,很明显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或间接侵权,网络文学作者的权利,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十七项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权利,而将原创文学盗链或者复制和搬抄的行为毫无疑问已经严重侵犯了网络原创文学的复制权等权利。 虽然,对于通过网络传播向公众提供作品是否是发行行为,在理论上仍然存在争议。因为理论上认为,网络传播不能导致作品有形载体所有权或占有的转移,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行为并不能构成“发行”,当然也不受发行权的控制。所以,在很多国家和地区对于网络文学在网络传播的发行权并不加以保护。但是,对于网络文学这个特殊主体,我国在2001年对于《著作权法》进行了修订时出
于应对互联网对著作权保护带来的挑战特地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按照《著作权法》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可以看出,对于网络文学著作权的侵权问题主要涉及到的,就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为了应对互联网对著作权保护带来的挑战而新规定的。由于互联网的出现,使得作品的传播方式彻底的改变,公众无须通过转移有形载体就可以获得作品的复印件。当网络经营者或用户将作品以数字化文件的方式上传至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时,其他用户就可以通过网络将该数字化文件下载至自己的计算机中,从而获得作品的复印件。这种新的传播方式就是的传统的著作权保护的问题上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例如对于网络传播是否构成发行的问题,以及网络传播是否构成复制的问题。而针对此种情况,在修订《著作权法》的同时,新增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新型概念。 根据《著作权法》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受该权利控制的行为是“通过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或简称“网络传播行为”,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因此根据“以受控行为定义专有权利”的基本原则,可以推出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 从概念和定义分析,构成“网络传播行为”必须符合以下两个要件:
首先,必须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对于提供作品的含义,目前存在着提供作品的可能性而不提供实体是否能构成提供作品的质疑。那么在对于网络文学的侵权行为中,将未经过作者授权的作品擅自上传或者放置在网络服务器中供其他用户下载,是否是一种“向公众提供作品”的方式呢?按照王迁老师的观点,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来自于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缔结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下文简称WCT)第8条,而且在文字上几乎是逐字译自第8条的后半句———“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 ?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因此对“网络传播行为”的解释不能脱离WCT第8条的原文。即,“提供”一词译自第8条中的“making available”,指一种使他人获得作品的“可能性”,而并非他人已经获得作品的状态。因此,将未经作者授权的作品擅自上传或放置在网络服务器中的行为毫无疑问构成了“向公众提供作品”,而无论是否有人实际进行过下载或浏览。
其次,行为的后果必须是“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换言之,这种行为必须是“交互式”传播,使公众能够以“点对点”的方式“按需”点播”作品,这是“网络传播行为”的本质特征。 因此,将原创文学盗链、复制和搬抄的行为,很明显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或间接侵权,网络文学作者的权利,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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