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其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报载这样一个案例,某合伙人因与另一合伙人不和,赌气将对方为合伙定购的一批原材料低价处理。事发后,企业的其他合伙人根据私自处理财产合伙人的交待,找到第三人,要求其原价退回原材料,或按市场价格补足差额。显然这一做法是不妥的。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二款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在上述交易中,处理财产的合伙人与第三人的交易是合法的,在正常情况下,合伙人与第三人交易,第三人没有了解该合伙人是否有权代表合伙企业从事交易行为的义务,只要他能确信该交易是真实的,实际执行不损害自己的利益,他即可实施。因而在这一交易中,第三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良后果。合伙企业也不得要求其无偿返回其财产或补足“差价”,如确属生产经营需要追回该产品的,可以与第三人协商,在弥补其交易损失的情况下予以收回或“买回”该产品。当然,这里讲的第三人不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良后果是以他不知情为前提的,即他对合伙人私自转移或处分财产的行为事前不知道,属善意第三人,倘若他明知该合伙人的行为属报复行为,或者与该合伙人相互串通损害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他就是知情或恶意第三人,则合伙企业不仅可以以此与之相对抗,要求其返回财产或补足差价,而且有权依法追究该第三人的责任。
单位银行卡账户的资金必须由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该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因为”单位银行卡账户”属于专用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是用于办理各项专用资金的收付(包括备用金、财政预算外资金、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等)。依据《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该账户是不能办理现金收付业务的。单位银行卡账户与基本户的关系:基本户是一个单位与税务等外部机关办理结算业务的专用帐户,其他所有的账户均要纳入这个基本户下进行管理。资金业务要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根据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进行审查批准,各单位应按照《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使用银行结算账户办理结算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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