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无效合同损失赔偿的构成要件
(一)损失事实的存在。所谓损失事实的存在,是指当事人确因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而遭受了损失。损失必须是实际发生且可以确定的,而不是当事人主观臆断和设想的。当事人一方要主张损失赔偿,必须要证明损失事实的实际存在。因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所造成的损失包括两方面:一是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所受的损失。如一方欺骗他人,声称预出售某屋,实际上并无该屋。相对人出于对其的信赖,为了订约购买该屋而支付了各种费用,蒙受了极大的损失。该合同因欺诈而宣告无效,相对人在订约中蒙受的损失即是在合同订立中所受的损失。二是合同在履行中当事人所受的损失。例如在前例中,买卖双方订立合同以后,买受人为了筹款购买该屋而被迫出售自己的房屋或其他财产,遭受多种损失。这种损失是为履行合同而花费的,因此属于履行合同所受的损失。如果合同被撤销,则受害的一方有权要求损失赔偿。一般来说,订约中的损失与履约中的损失是密切联系在一起。如果合同并未履行,则可能只存在订约中的损失,不存在履约中的损失。
(二)赔偿义务人具有过错。《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见,损失赔偿的重要要件是赔偿义务人具有过错。过错的表现形式有多种,例如违反了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采取欺诈、胁迫等方法迫使对方与自己订立合同等。在确定合同当事人的过错时要区分以下三种情况:
首先,如果是双方都有过错,应适用过错相抵原则,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例如一方是故意而另一方仅为过失,则故意一方的责任大于过失一方的责任。如果过错相当且损失大体相同,可以由双方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
其次,属于单方有过错的,有过错的一方除应承担违法的后果以外,还应当对无过错一方承担责任。例如,一方因对合同内容有重大误解而错误交付某物给对方。对方对此并不知情情况下,在该合同被撤销以后,有重大误解的一方因自己的过错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如返还财产的损失等)应负赔偿责任。
最后,如果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故意订立违法或违反公序良俗的合同而给自己造成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损失。在双方故意违法的情况下,即使双方遭受了损失,任何一方也不得请求对方赔偿损失。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体现民事责任对故意违法行为的制裁。
(三)过错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所谓因果关系是指一方或双方的过错与另一方或双方遭受损失之间的前因后果联系。如果不存在因果联系,则即使一方具有过错,也不能赔偿另一方的损失。例如一方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出售某项财产给对方,另一方接受货物后因保管不善使货物遭受毁损,尽管该合同被确认无效,但另一方蒙受的损失是因其自身保管不善造成的,而非合同无效所致,因此受害人的损失与对方的过错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判断,在认定赔偿范围方面也具有一定的意义。也就是说,如果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难以确定双方各自所承担的责任,就可以根据双方的过错行为在造成损失方面所起的不同作用来决定各自应负的责任。三、无效合同损失赔偿的原则一般情况下,在合同被确认无效以后,赔偿损失责任以“补偿损失,尽可能地恢复原状”为原则,即:使无辜的当事人处于他未受到损害或损失时所处的状况。在英国一个早期的判例中,主审法官罗德·布莱克·本最先阐述了这个原则。他指出:应当尽可能找到一个补偿数额,使受到损害或遭受损失的当事人处于假设他没有受到损害或遭受损失时所处的状况。这个原则至今仍然在涉及合同性质损失赔偿的案件中得到广泛采用。根据这个原则,如果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授予对方当事人的损失赔偿数额,一般应当使他处于假设合同得以顺利履行的情况下他所处的状况。在某些情况下,则应当使对方当事人恢复到未签订合同前的状况。
解答如下, 合同无效后的折价补偿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通过分析发生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发生的原因,需要折价补偿的标的物,主要有三种,一是无体给付标的物;二是灭失标的物;三是标的物损耗。因标的物性质不同,折价原则也各有不同。
1、无体给付标的物补偿折价原则无体给付标的物,包括无形财产的专有权、劳务、使用权、信息等非实体物。对于无体给付标的物的折价,法律对此无明确规定。但本文认为应按无效合同中的约定的价款,折价补偿。但以显失公平为例外,按合同第六十一条、六十二第二款规定的约定不明处理。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解释虽然没有明确对无效合同中无体给付标的物的折价方法,但我们完全可以从该解释中,总结出无体给付标的物的折价原则。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系劳务合同的一种,无效施工合同的劳务可以参照无效合同中约定的支付工程价款,那么关于所有无效合同的劳务折价当然也可以参照无效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之所以无效合同的劳务要折价,是因为不能返还,那么不能返还的财产,无效合同中有约定,当然也可以按约定的价款进行给付。因此,根据司法解释,对于不能返还的财产,可以按照无效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折价补偿。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的精神符合当事人意识自治原则。根据合同法52条的无效原因,我们不难看到,主要是因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违侵害了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公共和法律秩序。并不是侵害了合同相对方的利益,对于对方所给付的对价是无异议。因此以双方在无效合同中约定的价款,对无形给付标的进行折价是合理的,既体现了当事人的意识自治,同时也减少了诉累。之所以显失公平是例外,是因为这种合同的撤销理由是对价给付不对等,明显低于财产的自身的实际价格。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应按市场价、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折价补偿。
2、灭失标的物补偿折价原则灭失标的物折价应按恢复原状为限,即以交付时的价值予以折价补偿。财产返还的目的就是恢复到交付前的状态,所以灭失标的物补偿折价应以交付时的价值予以折价补偿。关于返还时的物有价值变化,应按公平责任原则进行分担,对于分担的理由已在上文说明,在此不再累述。
3、标的物损耗补偿折价原则标的物损耗也就是返还物因时间和使用而发生的折旧。尽管标的物没灭失,但却存在着自然损耗,所以在返还时是不完整的,但这并不是那一方的过错,故不适用过错赔偿。财产返还的目的就是恢复到交付前的状态。但通过返还却又达不到状态,出现事实上的返还不能,因此应通过折价的形式进行补偿。具体的折价原则,应该按返还物的使用寿命,以交付时的价值,按在返还人管理期间进行折旧。返还人应以折旧的形式补偿给受领人。
因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而产生的赔偿损失的责任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即对方当事人因信赖合同有效而遭受的损失。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范围包括三个方面:其
一,缔约费用,即为订立合同所支出的费用;其
二,履行费用,包括为准备履行所支出的费用和实际履行所支出的费用;其
三,合理的间接损失,如由于信赖所订立的合同有效从而丧失了与他人订立有效合同的机会而产生的损失。缔约过失的赔偿范围与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同。前者仅限于信赖利益的损失,即当事人因信赖合同有效和对方将履行合同而给自己带来的损失;后者为期待利益的损失,即当事人通过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原则上而言,信赖利益的赔偿不能超过期待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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