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关于《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和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提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条文注释: 本条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1、行政行为包括作为、和事实行为。原法用的是“具体行政行为”概念,本次修改将“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使本法的适用范围具有更大的包容性。可以从以下几点理解本法中的“行政行为”:
(
1)行政行为不包括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
2)行政行为既包括作为,也包括。
(
3)行政行为还包括“事实行为”。
(
4)行政行为包括签订、履行协议的行为。
2、原法第25条第四款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可以作为被告,即已视为,本法修改进一步扩大了的范围,将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纳入本法调整范围。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本法所称的: (
1)本法所称,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
2)规章授权社会组织行使行政管理权,受其他法律的限制。 (
3)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就是的行为。 (
4)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办事机构非经法律特别授权,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属于无效行政行为,引讼的,以其所在机关作为被告。
如果你认为该法官可能会影响公正审判的,可以向人民申请法官回避。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 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前两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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