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针对您的医疗损害责任的承担主体的认定问题解答如下,
1、发生医疗损害,由医疗机构代替医务人员对患者负责。
(1)《侵权责任法》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是,则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从总体上明确了向患者赔偿和主体是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对其医务人员所造成的损害承担的是一种替代责任。
(2)医疗机构承担替代责任的条件:
第
一,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须有隶属或雇佣关系,医务人员必须和医疗机构有行政灵性关系或者劳动关系。
第
二,医务人员应当是在依法履行诊疗义务。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为了履行法定的救死扶伤义务而进行的职务行为。对于医务人员实施的与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由医务人员自己负责,医疗机构不承担替代责任。
2、非法行医损害责任主体的认定非法行医就是违反医疗法律法规之许可从事的一种医疗违法行为。在医疗卫生法律法规意义下,除无证行医外,医疗机构及个人均可成为非法行医的组织者和实施者。《执业医师法》第39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属于医疗行政管理上的非法行为。非法行医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二是非医师行医。
(1)没有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非法行医,责任主体应当是行为人本身。《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证》的机构雇佣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员,责任主体是该机构。《侵权责任法》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3、执业医师在非执业地点从事医疗活动责任主体的认定《执业医师法》第14条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执业医师法》第17条规定:“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
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因此,医师非经变更注册不得私自改变执业地点。《侵权责任法》54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是,则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师在非注册的地点从事医疗活动造成损害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为该医疗机构,而不是由医师本人承担赔偿责任。
4、会诊医疗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1)会诊的形式根据医院的会诊制度,会诊的形式有:
①科内会诊;
②科间会诊;
③院内会诊;
④院外会诊;
⑤急诊会诊。(2)院外会诊情形下责任主体的认定院外会诊是由邀请医疗机构和会诊医疗机构两家不同的单位所共同参与会诊。在院外会诊过程中患者权益受损的,依据两家医疗机构的主观过错可存在四类侵权形式:
①侵权:是指会诊医疗机构和邀请医疗机构均存在过失,但其过失并不表现为共同过失。依据《人损解释》第3条二款的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此情形中,两医疗机构须分别承担按份责任。
②邀请医疗机构单一侵权:如果仅表现为邀请医疗机构单一侵权,则由邀请医疗机构向患者承担民事责任即可。
③共同侵权:依据《人损解释》第3条一款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在共同侵权的情形下,受害人有权向共同侵权责任人中的任何一个或数人请求承担全部侵权的民事责任,患方的请求权不因为邀请医疗机构与会诊医疗机构之间的责任分担约定而受影响。
④会诊医疗机构单一侵权:会诊医疗机构与邀请医疗机构之间的关系是委托关系。就患者而言,会诊医疗机构的行为即为邀请医疗机构的行为,患者可以向会诊医疗机构和(或)邀请医疗机构主张侵权责任,而邀请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会诊医疗机构追偿。医疗事故分很多种类型,那么医疗损害责任的承担主体是如何认定的呢在发生医疗损害时,由医疗机构负责,在发生非法行医损害时,其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聘请非法医护人员的机构。医师在非执业地点从事医疗活动,责任主体是该机构而不是该医生。而会诊医疗侵权责任主体,则要根据侵权的形式进行划分责任的主体。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三亚律师。
您好,针对您的医疗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问题解答如下,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4条和第57条的规定,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是由医疗机构承担的。这是因为,医务人员是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他们的行为是执行医疗机构工作的职务行为,由于职务行为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理应由医疗机构承担。因此只要满足以下条件,医疗机构就须承担其医务人员的替代赔偿责任,医疗机构不得以自己没有选人不当或者已经尽到监督职责而推卸损害赔偿责任。
1、
首先,实施医疗行为的医务人员是该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
实施医疗行为的医务人员是否属于该机构工作人员,并不需要由患者来证明,因为只要医务人员在该医疗机构内执业,作为患者,就有理由相信其是该机构的工作人员。换言之,患者只要出具在该医疗机构内就诊的病历、相关检查单据等来证明其在该医疗机构就医即可,而不需要出具证据来证明给他看病的医生是该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
2、
其次,诊疗行为必须是该医务人员执行医疗机构的任务或者履行医疗机构应尽的义务时发生的。
如果逾越了任务或职务,医务人员实施的行为即使属于医疗行为,也不应由医疗机构承担替代责任,因为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就是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之间的职务关系。如患者利用与某医院外科医生的私人关系,要求该医师在节假日到患者家中为其进行外科手术,而该医院明文规定了医师出诊需经部门主管批准。该医师擅自出诊,由于消毒不严格,致使患者术后感染。此时,患者就不能要求该医院承担赔偿责任,而只能要求该医师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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