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9条第2款的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如果约定试用期的用工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再次与同一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或者调换其工作岗位、更换工种的,均不能再次约定试用期。当然,如果用人单位在初次用工时没有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再次用工时约定试用期应该不在禁止之列。在法律所规定的特定情况下,即便是一次的试用期,用人单位也不得与劳动者约定。《劳动合同法》第70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是非全日制用工合同,无论是初次用工还是二次用工均不得约定试用期。
解答如下,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9条第2款的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如果约定试用期的用工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再次与同一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或者调换其工作岗位、更换工种的,均不能再次约定试用期。当然,如果用人单位在初次用工时没有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再次用工时约定试用期应该不在禁止之列。在法律所规定的特定情况下,即便是一次的试用期,用人单位也不得与劳动者约定。《劳动合同法》第70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是非全日制用工合同,无论是初次用工还是二次用工均不得约定试用期。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滥用试用期单方解除权是用人单位经常出现的问题。其表现是:在没有约定试用期,或者试用期的约定违法,或者已过了试用期的情况下,仍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由此而产生的争议纠纷,仲裁和诉讼时单位必然会败诉。因此,必须提出一个忠告:试用期内不得随意解除员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这项规定的要点是:用人单位首先要证明单位是否有“录用条件”。如果有录用条件,辞退员工时还得证明该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不知何为录用条件,或无法证明该录用条件已经公示和劳动者已经知悉就贸然辞退试用期内的员工,是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处理中败诉的重要原因。违规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要承担法律责任,还要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已经公示和已经使劳动者知晓的录用条件,劳动者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考核证明,就成为用人单位必须提供的重要证据。因此,用人单位要尽可能使自己的录用条件具体化,书面化,公示化,证据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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