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破产】与破产法上实质合并相近似的概念是公司法上的法人合并或兼并。与兼并所不同的是,实质合并原则的适用并不产生创设新法人的法律后果,只是导致破产清算的合并,并且创设出两个联合体,即破产财产的联合体和破产债权的联合体。与兼并相同的是,实质合并原则的适用在民法上产生出混同的法律后果,导致所有关联企业之间债权和债务的消灭。混同是债的消灭原因之一,产生的效力不仅及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抗辩,一般还及于债权的从权利,如担保权、违约金债权等。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下,混同的法律效力及后果存在着特例,比较典型的如所有人抵押权问题。所有人抵押权,简称所有人抵押,指所有人就自己的所有物设定的抵押权根据抵押权的附从性,当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得到了清偿,或者与抵押物的所有权发生混同的情况下,抵押权原则上应归于消灭。但实践中在这一抵押权之后,常常还有一些后序顺位的抵押权,如果简单地规定因上述原因而消灭此抵押权,那么当后序顺位的抵押权人主张权利时,会发生所有权人权利受到后序顺位抵押权人追夺的结果。故依公平原则,此抵押权不应当消灭而且应当由所有权人保留。抵押权人自己不得实行抵押权,但在后序顺位抵押权人实行抵押权或普通债权人就抵押物为强制执行时,就抵押物拍卖所得之价金,依其登记之次序保留所应优先受偿的金额。此项金额非由所有人抵押权的抵押权人受偿,而上作为其一般财产之一部,为债权人之共同担保.就是设立所有人抵押权的立法目的。我国现行担保法也采纳了这一制度。此,如各关联企业之间在破产前基于正当的内部债权而相互设定了合法有效的抵押权,虽然因实质合并原则的适用而消灭了彼此间的债权,但若存在着后序顺位的抵押权,与原债权对应的抵押权并不必然消灭,虽然不能行使破产别除权,但仍可对抗后序顺位抵押权,该抵押物拍卖变现所得应当保留在先顺位抵押权所对应的优先受偿额,并将其用于分配所有普通债权人。此外,由于我国原破产法及新破产法对纳入国家计划的国有企业破产规定了特殊政策[19],包括职工安置方案、破产财产处置、破产预案制定、清算组的构成、银行呆坏账核销等。因此,在涉及到某一关联企业破产案已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情形,适用实质合并原则应当更为慎重,如必须裁定合并破产的,原则上也不能将该企业所享受的特殊政策优惠扩大到各个关联企业,除非能够重新补办好相关的审批手续。另外,由于我国原破产法依据破产企业的所有制性质标准决定不同的法律适用,即国有企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及相关司法解释,非国有企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因此,在审判实践中适用实质合并原则时,应当加以特别注意,避免错误适用法律。具体而言,在新破产法实施前,不同所有制性质的关联企业被合并破产时,只要存在着一家非国有企业,就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当然,新破产法已不再按上述标准予以区分,统一适用于各类企业主体,已较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
1.遗嘱不需要公证也能发生法律效力,公证只是加强了遗嘱的效力,只要遗嘱是被继承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如果不是自书遗嘱,符合了要式条件就发生效力。
2.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遗嘱是遗嘱人生前按照法定的方式处分个人财产或其他事务,并在其死亡后生效的法律行为。在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发生一个遗嘱人立有数份在内容上不同的遗嘱的现象,这时应区别情况确定各个遗嘱的效力:
首先,要对各个遗嘱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看其是否全部无效或部分无效。遗嘱被确认为全部无效后,全部遗产按法定继承方式处理。法定继承人为争夺遗产而伪造、篡改遗嘱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其应继承份额由其他法定继承人继承;如果没有其他法定继承人继承的,则该财产归国家或集体所有。遗嘱被确认为部分无效后,如果无效部分所涉及的财产属于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仍为原所有人所有;如果无效部分属于遗产,则该部分遗产按法定继承方式继承;其他有效部分仍按遗嘱继承。
其次,如果有两个以上均为有效的遗嘱,其遗嘱内容不相抵触的,则各个遗嘱分别发生其效力,遗嘱执行人应按各个遗嘱内容执行。
第三,如果两个以上有效遗嘱的内容互相抵触,则应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1)如果遗嘱人立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或者两个以上的公证遗嘱,在这种情况下,按照《继承法》第20条第2款“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
最后的遗嘱为准”的规定处理。
(2)如果公证遗嘱与一般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公证遗嘱内容为准。
《继承法》第20条第3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为什么公证遗嘱具有高于其他遗嘱的法律效力呢?这是因为,公证员代表国家行使证明权,其所办理的遗嘱公证,具有真实、可靠、方式严格、证明力强的特点,可以有效杜绝继承人、代书人、见证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遗嘱内容进行伪造和篡改,具有无可争执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可靠的证据性;同时,从遗嘱人的角度讲,代书等其他形式的遗嘱与公证遗嘱相比,要件松散,易于被人伪造和篡改,如果允许其变更、撤销经过公证的遗嘱,会使遗嘱人产生不安全感,担心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伪造遗嘱来否定公证遗嘱的效力。
第四,数份内容相互矛盾的遗嘱,如果其中没有公证遗嘱,其他形式的遗嘱又没有注明订立遗嘱的年、月、日,无法确定时间先后的,这些遗嘱全部无效,遗产按法定继承方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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