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合同规定》第三十九条 双方协商代表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
(一)用人单位因被兼并、解散、破产等原因,致使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二)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无法履行或部分无法履行的
(三)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解除条件出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适用本规定的集体协商程序。
集体协商代表应履行下列职责:参加集体协商接受本方人员质询,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代表本方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监督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集体协商代表享有以下权利:
(1)企业内部的协商代表参加集体协商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2)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其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协商代表职责之时,除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3)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
集体协商代表的义务:
集体协商代表应当维护本单位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威胁、收买、欺骗等行为应当保守在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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