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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要知道一下关于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吴** 云南-临沧 刑事诉讼咨询 2017.10.02 15:56:24 22人阅读

最近我的一位好朋友问我,你知道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吗,然后我不知道,所以我想请律师帮忙解答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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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四川-成都

对于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所有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所有证据无异议。

2017-10-02 16:10:2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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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双方于农历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典礼同居,2012年4月18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3月13日,原告因欲与他人合伙做生意与被告发生矛盾进而口角,离开被告家至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持不离,经调解无效。

2017-10-02 15:57:24 回复

原告:陈某甲,女,194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农民,住四川省芦山县。
  原告:陈某乙,女,194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城镇居民,住四川省芦山县。
  原告:陈某丙,女,194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农民,住四川省芦山县。
  原告:陈某丁,男,194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农民,住四川省芦山县。
  原告:陈某戊,女,195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农民,住四川省芦山县。
  上述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已,男,195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农民,住四川省芦山县,上述五原告的兄弟。
  上述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庚,男,195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城镇居民,住四川省芦山县,上述五原告的兄弟。
  原告:陈某已,男,195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农民,住四川省芦山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尧斌,雅安市芦山县芦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庚,男,195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农民,住四川省芦山县。
  被告:寇某甲,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农民,住四川省芦山县。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已、陈某庚诉被告寇某甲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鹏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7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原告陈某已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告陈某庚、被告寇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原告诉称:七原告的父亲陈某辛与被告的养母骆某某于1986年结婚,婚前陈某辛共育有原告7个子女,骆某某有一养子即被告,婚后陈某辛、骆某某于2000年5月在原芦山县沫东镇桥头购买一幢面积为5
6.01平方米的房屋。2000年7月,七原告的父亲陈某辛去世,2012年4月七原告的继母、被告的养母骆某某去世。因七原告履行了对父母的主要赡养义务,后七原告找到被告对父母留下的遗产进行继承分割,遭到被告拒绝,因此七原告起诉要求:
1.要求对原被告父母遗留的房屋遗产(位于原芦山县沫东镇桥头房屋一幢,面积5
6.01平方米)进行继承分割;
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寇某甲辩称:首先,被告的养母骆某某于2012年4月去世,七原告起诉至法院为2014年5月29日,本案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七原告的起诉。再次,养母骆某某变卖芦山县南街142号房屋后,再购买争议房屋。所以,本案争议房屋为养母骆某某婚前财产,并非属于骆某某与陈某辛的夫妻共同财产,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七原告的诉讼请求。三、七原告与骆某某之间无抚养、赡养关系,所以,七原告不应当为骆某某的继承人。
  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请求事项成立, 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七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合同协议书、公有住房售购合同书、房地产转让合同、芦山县城镇居民购房申请表、准售证各一份,用以证明陈某辛与骆某某购买争议房屋的事实;
  
3.证明人程某某、胡某等四人出具的书证一份,用以证明七原告对骆某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被告对七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第1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2组材料认为陈某辛与骆某某购买争议房屋的情况不清楚;对第3组材料认为证明人未到庭,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骆某某的死亡证明,用以证明骆某某于2012年4月15日死亡;
  
3.合同协议书,用以证明购买争议房屋的情况;
  
4.四川省税务局契税完税证、芦山县房产交易所出具的收据、房地产转让合同,用以证明争议房屋为骆某某一人所有;
  
5.芦山县某火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骆某某唯有一子为本案的被告;
  
6.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争议房屋的实际登记人为骆某某;
  
7.结婚证,用以证明寇某甲现已婚;
  
8.户口本,用以证明骆某某与被告的关系,被告对房屋享有继承的权利;
  
9.买卖房屋协议,用以证明骆某某变卖芦山县南街142号房屋后购买争议房屋的事实;
  
10.遗嘱,用以证明被告的养父将其财产全部给予被告的事实。
  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第
1、
2、
3、6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4组材料,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骆某某只是实际登记人,争议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对第5组材料认为村委会不是户籍证明的适格主体;对第7组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第8组材料并不能证明被告有继承房屋的权利;第9组材料出售时间为2000年7月10日,争议房屋购买时间为2000年5月24日,说明是先购买争议房屋再出售南街142号房屋的事实;第10组材料并未公证,且证明人未到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本院依法调取了《芦山县quot;
4.20quot;强烈地震灾后县城建成区内受灾居民家庭购买安居住房实施细则》,并勘查争议房屋,拍摄照片一组。
  七原告和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及拍摄的照片均无异议。
  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证据材料和质证意见,现对证据材料综合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组材料,被告提交的第
1、
2、
3、6组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及拍摄的照片经双方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组材料,能够证明争议房屋购买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材料,证人未出庭,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争议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采信;第5组材料,父母子女关系证明机关为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并不是村民委员会,对此组材料本院不予采信;第7组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第8组材料,能够证明被告与骆某某的关系,对于此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第
9、10组材料,本院采纳七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于此组证据材料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七原告的父亲陈某辛与母亲黄某某共生育七个子女,长女陈某甲、二女陈某乙、三女陈某丙、四子陈某丁、五女陈某戊、六子陈某已、七子陈某庚。被告的养父寇某乙与养母骆某某抚养一子寇某甲。七原告的母亲黄某某于1979年去世,被告的养父寇某乙于1985年去世。后陈某辛与骆某某再婚时,七原告与被告均已成年。2000年5月24日,陈某辛与骆某某在原芦山县沫东镇桥头(原沫东华营宾馆与县中医院之间)的楼房三楼购买一套二室一厅一厨一卫的住房。2000年7月,陈某辛去世。2002年12 月,骆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面积为5
6.01平方米。2012年4月骆某某去世。骆某某去世后,被告及其子女一直居住在争议住房中。七原告与被告因房屋继承发生纠纷,2014年5月29日,七原告诉至芦山法院要求对房屋进行分割。2000年7月10日,骆某某、陈某辛出售芦山县南街142号的房屋。目前,争议住房因quot;
4.20quot;地震毁损,住房安全鉴定为D级,灾损评估为严重破坏不可修复。争议住房可按照《芦山县quot;
4.20quot;强烈地震灾后县城建成区内受灾居民家庭购买安居住房实施细则》申请购买安居住房。在庭审中,七原告与被告对申请购买安居住房,对房屋进行折价分割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房屋继承纠纷案件。位于原芦山县沫东镇桥头(原沫东华营宾馆与县中医院之间)涉案的楼房三楼的住房一间是七原告的父亲陈某辛与被告的养母骆某某死亡时留下的遗产。陈某辛先于骆某某死亡,陈某辛与骆某某结婚时,被告已经成年,陈某辛与被告之间未建立抚养关系,故应由骆某某与七原告依法继承陈某辛的遗产。陈某辛与骆某某结婚时,七原告已经成年,且七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对骆某某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所以,本院认为七原告与骆某某并不构成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骆某某死后,被告寇某甲依法继承骆某某的遗产。因此,本案争议的房屋应认定为七原告与被告寇某甲的共有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gt;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7条规定:quot;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 quot;本案争议的房屋在继承开始后,七原告与被告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也未分割,即为七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骆某某去世至今不到20年,本案未超诉讼时效。所以,被告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住房因quot;
4.20quot;地震毁损,住房安全鉴定为D级,灾损评估为严重破坏不可修复,可按照《芦山县quot;
4.20quot;强烈地震灾后县城建成区内受灾居民家庭购买安居住房实施细则》申请购买安居住房。七原告与被告申请购买安居住房,对房屋进行折价分割未能达成协议。七原告对于申请购买安居住房按政策享受毁损住房重建补助资金、毁损住房土地使用权补偿资金和奖励资金不能明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七原告对于申请购买的安居住房进行分割的具体主张,因此,七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已、陈某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于广昌土地纠纷判决书的回答,是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二审判决送达后立即生效!你只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除此之外的要求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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