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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法行医罪的相关司法解释是什么

李** 河南-周口 刑事犯罪辩护咨询 2017.10.07 13:56:48 12人阅读

朋友想知道非法行医的规定,不知道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什么的,所以请问关于非法行医罪的司法解释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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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四川-成都

一种认为本罪是特殊主体犯罪,另一种认为本罪是一般主体犯罪,但有一点是明确的,只能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才能成为非法行医犯罪的主体。既可以是中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不具备医疗技术、医疗知识的普通自然人;
(2)具备医疗技术,但尚未取得合法行医资格的人;
(3)具备行医资格,却不具备从事特点医疗业务的人。
这部分人主要有:
(1)刑法及相关行政法规颁布之前领有执照后未验证的开业医生;
(2)过去被精简下来的,以及过去因故被开除或刑满释放,现在闲在社会上的医务人员;
(3)这些年社会上出现的一些自称祖传中医或专治某些疾病的人,以及部分业余医药爱好者;
(4)近年来退休的医生。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医疗机构以及医务从业人员的管理秩序,及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权利。犯非法行医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犯罪,及明知自己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从事医生职业。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行医,即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从事诊断、诊疗、医务护理等医务工作,属于一种职业犯和营业犯。通常以作为的方式实施,同时还需具备严重的情节。

2017-10-07 13:59:48 回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已于2016年12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2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联系方式
联系人:刘律师
手机:180-0311-5164 QQ/微信:24946609
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127-B号省招大厦10层盈科律师事务所(自强路与中华大街交口西行200米路北河北省政府招待处)
  2016年12月16日
法释〔2016〕2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2016年12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3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12月20日起施行)
  为了依法惩处非法行医犯罪,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情况,现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5号,以下简称《解释》)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解释》第一条第二项。
  
二、在《解释》第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修改后《解释》第四条:“非法行医行为系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就诊人死亡’。”
  “非法行医行为并非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可不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就诊人死亡’。但是,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三、在《解释》第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本解释所称‘医疗活动’‘医疗行为’,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的‘诊疗活动’‘医疗美容’认定。”
  根据本决定,对《解释》作相应修改并调整条文顺序后,重新公布。
(2008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6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依法惩处非法行医犯罪,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
  
(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
  
(二)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
  
(三)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
  
(四)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一)造成就诊人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三名以上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第四条 非法行医行为系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就诊人死亡”。
  非法行医行为并非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可不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就诊人死亡”。但是,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五条 实施非法行医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诈骗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 本解释所称“医疗活动”“医疗行为”,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的“诊疗活动”“医疗美容”认定。
  本解释所称“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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