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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合同无效补充合同效力怎么

王* 广东-河源 合同效力咨询 2022.09.30 13:59:12 409人阅读

合同无效补充合同效力怎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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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补充合同的效力问题,需要区分不同的情况。
1、如果主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主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有效;
2、主合同尚未生效,补充协议内容可独立履行的,补充协议有效;
3、不能独立履行的,效力待定。
二、《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2022-09-30 14:00:12 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补充协议是否有效应看主合同和补充协议具体约定的内容。一般补充协议和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率。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章的规定。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第一百零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第一百零二条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第一百零三条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一百零四条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零五条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  第一百零六条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一、主合同无效抵押合同有效吗担保法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主合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订立的经济合同。担保合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订立的保证主合同债权实现的合同。因此,担保合同是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为根据的。有了主合同才有担保合同的必要,没有主合同,就不需要担保合同,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担保合同与主合同的关系是主从关系。担保合同的性质是从合同的性质。主合同无效,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是说,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等于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担保失去了前提,因此担保合同也归于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是否会影响主合同的效力呢?不会的,因为主合同的存在并不以担保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因此,担保合同无效并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二、主合同中的债权可以出质吗由主合同产生的债权是最普通的债权,各国立法都允许以债权出质。但是我国国情不同,由于存在大量的“三角债’问题,由主合同产生的债权往往实现不了,如果允许其作为财产权利出质,对担保债权的实现起不到作用,还可能产生多角债的问题。因此,担保法只规定了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债权权利凭证可以出质,而没有规定由其他主合同产生的债权可以出质。所以,目前主合同债权尚不能出质。三、债权人应当如何实现留置权留置权人留置债务人的财产后,经过约定或者债权人通知的两个月以上的期限而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清偿债务;也可以直接将留置物拍卖,没有拍卖条件的,可以按照市场价格变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继续清偿。

如何让担保合同在主债权合同无效时仍发生效力未明确约定担保人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产生的担保责任,存在被判定无效的风险,银行与担保人间的担保合同将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而担保人的责任承担,将视担保人是否有过错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反之,如果在担保协议中明确规定担保人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产生担保责任,则不论担保人有否过错,均应依照此约定承担责任。核心内容:主债权合同无效时,担保合同还有能产生效力吗?如果可以,应如何确保担保合同仍有效?我国《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如果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是否是按约定处理?在审查银团贷款协议时,常常发现一些保证人出具的担保书中有这样约定:“不论因任何原因导致贷款协议在法律上成为无效或部分条款无效,保证人对借款人的还款责任仍应按本担保书载明的条件承担担保责任。如因保证人过错造成本担保书无效的,保证人应在担保的范围内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而一些抵押合同中也有这样的约定:“如因非银团原因造成财产抵押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抵押人仍应依照本财产抵押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财产抵押合同所担保的被担保债务已经清偿,但这种清偿被有权机关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抵押人仍应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且此情形不受担保期间和诉讼时效的限制。”类似内容的合同被签订后,法律效力如何?专家解答:关于上述问题,实质是指约定主债权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时,保证合同继续有效,保证人仍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在未知“担保书载明的条件”内容时,单就这一约定来说,是存在被判定无效的风险的。我国《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物权法》第172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上述法规来看,担保合同主合同的关系是很明确的,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与主合同之间具有依附关系,通常情况下,担保合同以主合同的存在和生效为前提,主合同不成立,从合同就不能成立。那么,是不是可根据《担保法》规定,通过自主约定,切断担保合同与主合同的关系,使得担保合同效力于主合同呢?这就需要厘清上述法律规定之间的逻辑关系。《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的真实意思是指,担保人与被担保人之间可通过约定,否定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的从属关系,并同时约定担保人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担保责任。在此需明确:担保人对主合同债权的担保与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担保责任是两种不同的责任,前者是对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后者是对主合同无效时债务人应承担责任的担保。在主合同无效时,前者因担保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后者由于明确了是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进行担保,故担保合同仍有效,担保人仍须承担相应责任。即在主合同无效情况下,主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转变为围绕对主合同无效的责任展开,此时若债务人履行债务,此债务已不是主合同债务,而是因主合同无效而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的效力关系“另有约定”时,只能是担保人与债权人就是否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进行约定,也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担保合同效力才能,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在此情况下,担保合同所针对的是主合同无效后的担保责任,其法律效力自然不受主合同无效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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