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被告均是二婚,双方相识不到一个月就登记结婚,婚前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又未在一起生活,未建立夫妻感情。原告陈某诉请与被告欧阳某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婚前给付被告3000元用于购买电动车,该款应视为原告对被告的赠与,故原告要求返还此款,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前给付的彩礼15000元和婚后给付的9500元,因原告给付的目的是与被告结婚并共同生活,但因双方未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给付的彩礼应予返还”之规定,故该项请求亦应予支持。据此,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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