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如下
一、夫妻一方户口在本市市区以外的,按两人安置;
二、原属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服兵役、劳教、服
刑(被注销城市户口的除外)、入学、入托已迁出拆迁
范围的;
三、独生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按两人安置;
四、孤寡老人,按两人安置;
五、公告发布后,因出生、死亡、婚姻和按政策规
定需入户、分户和注销户口的,按实际增减人数安置。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者,不属拆迁安置对象:
一、拆迁公告发布后,除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
五项所列的情况外,在拆迁范围内迁入户口的;
二、使用违章建筑及临时建筑(含临时商业网点)
的;
三、未办理合法手续而使用、占有、交换房屋的;
四、其他不属于安置的对象。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拆除居民住房的,按照被拆迁
人的原居住面积安置;被拆迁人原居住面积个人平均不
足八平方米的,按平均每人八平方米安置。
第三十五条 拆除住宅而新建住宅的,被拆迁人原
则上就地安置;拆除非住宅而建住宅的,除因城市规划
建设需要外,也应就地安置。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人从市中心区被安置到市中心
区以外,可根据新安置不同的地域,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但最高不超过原面积的百分之五十。
原居住在七楼(含七楼)以下的,安置到没有电梯
的八楼以上居住的,从第八层起,每递增一层,分别增
加百分之五的居住面积。
以上两款增大的房屋面积计入产权面积。市中心区
的地域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处制定,并报市建设主管部
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拆除用于住人的自搭阁楼,层高净空
不小于一点五米,层底净空不小于二点二米,按百分之
六十的面积折算安置,但抵算面积,不得超过十平方米
。属于人字形或斜面结构的阁楼面积,从垂直高度一点
五米以上(含一点五米)处开始计算。
第三十八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
其搬迁费和周转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临时搬迁房的安置标准,参照原住房面积安置。
如临时搬迁房小于原居住面积的,其差额面积按原房屋
租金的标准计算,由拆迁人补偿给房屋使用人。
二、被拆迁人的临时搬迁或永久迁出,均由拆迁人
按市房地产管理处规定的标准付给搬家补助费。
三、被拆迁人自行解决临时搬迁房的,搬迁期间由
拆迁人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帮助解
决临时搬迁房的,其临时安置补助费的百分之八十归单
位,百分之二十归被拆迁人。
四、被拆迁人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
安置补助费,房租按民用公房租金标准计算;但居住临
时简易搭建的房屋,免交房租。被拆迁人是居住自有房
屋的所有权人,不论临时安置居住何种房屋,均免交房
租。
五、拆迁期间,原出租房屋的房租,由拆迁人付给
所有权人,直至承租户实际回迁之日为止。
六、被拆迁人临时居住期间的水电费用一律自行交
纳。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非因不可抗力,不得延长过渡
期限,确需延期的,应及时向被拆迁人和市房地产管理
处通报。被拆迁人迁入新安置的房屋,应同时将周转房
退还拆迁人。原私房承租人要从迁入之日起按规定与房
屋所有人订立新的租约。
第四十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
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
从逾期之日起,每月应按临时安置补助费付给;对由拆
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日起,
每月按临时安置补助费的百分之三十付给。
第四十一条 国营或集体的工商业用房,因拆迁造
成被拆迁人停产、停工、停业的,从其停产、停工、停
业之日起,被拆迁人的职工工资、退休金,由拆迁人按
月给予补偿,直至复建房屋投入使用。
第四十二条 个体工商业用房因拆迁而造成被拆迁
人停产、停工、停业的,从其停产、停工、停业之日起
由拆迁人按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前六个月的由税务部门核
发的税后平均利润按月百分之七十计算补偿,直至安置
为止。补偿金额每人(包括在册从业人员)每月不足一
百元的,按一百元补偿。
如属占用街道、道路开设的摊档,拆迁时由原批
准发证单位负责处理,被拆迁人须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
的期限内自行拆迁,拆迁人不予安置补偿。
第四十三条 工商业用房按市房地产管理处规定的
标准交付租金的,或因拆迁而异地永迁安置、确因地域
差异影响其营业收入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处估算其可能
受到的经济损失,由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一次性适当补
偿。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经批准后将所有权人的工商业
用房安置为居住用房的,应按市房地产管理处根据市场
交易的价格估算其兑价,由拆迁人给予所有权人以经济
补偿。如属出租的,造成租值损失,拆迁人应按市房地
产管理处规定的租金标准,一次性按八年租金值差额给
所有权人补偿(扣除国家有关税收部分)。
第四十五条 被拆迁人在市房地产管理处发出房屋
拆迁公告后领取营业执照或虽在公告前领取营业执照,
但公告发布时尚未开始营业的,其被拆迁房屋按公告发
布前的使用性质给予安置补偿。
第四十六条 拆迁粮油店、煤店营业性用房和公共
厕所应先安置,后拆除。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被委托承担拆迁
的单位,非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均应严格履行协议,否
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处会同有关
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吊销拆迁
证书、罚款的处理: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强制拆迁,简称,常指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之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补偿是指房屋征收部门自身或者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依照我国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规定,在征收国家集体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时,对被征收房屋进行立项评审,给予所有权人安置和迁移损失补偿。 房屋征收补偿应当遵循民主决策、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补偿工作。 1、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2、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3、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4、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5、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随着社会的进步,城市建设的发展,房屋的拆迁补偿与老百姓息息相关,因此国家出台了相关条例规范拆迁补偿;为了避免被拆迁者得不到应有的补偿而影响生活,国家也制定了一系列补偿标准供政府部门参考。
城市建设中,拆迁是很常见的。但是很多家庭由于各种原因会拒绝拆迁,或是因为是祖祖辈辈的居住地,或是因为补偿不足等等。这时候就需要政府执行强制拆迁,作为被拆迁人应该了解强制拆迁的法律规定和程序。
拆迁是指取得拆迁许可的单位,根据城市建设规划要求和政府所批准的用地文件,依法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和附属物,将该范围内的单位和居民重新安置,并对其所受损失予以补偿的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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