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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协议,公司提出终止

ask****706 安徽-合肥 合同终止咨询 2017.10.10 23:22:08 223人阅读

竞业协议,公司提出终止,请问关于补偿金这一块是怎么规定的呢?是否可以要求公司除每月定额补偿金之外,终止后多加一个月的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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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是单位原因的,应有补偿。。。。。。。。按工作时间等来算。。。。。。。。。。

2017-11-15 12:07:2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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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竞业禁止,需要约定并实际支付补偿金,否则,其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未约定或约定后未支付离职竞业禁止补偿金,企业无权仅依据协议即要求员工履行离职竞业禁止义务。补偿金的发放是按照离职竞业禁止的年限,比如企业要求员工竞业禁止三年,那么这三年企业都必须按照一定的标准来支付补偿金。竞业禁止限制了雇员择业的自由,剥夺了其主要的择业优势所在职位,势必导致其就业困难至少是收入减少,因此给与补偿是必须且公平的。但是,竞业禁止中补偿金的标准应该是多少,目前尚没有统一的标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应该是多少其也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各地的有关规定:
(1)《珠海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与员工约定竞业限制的,在竞业限制期间应当按照竞业限制协议中的约定向该员工支付补偿费;没有约定的,年补偿费不得低于该员工离职前1年从该企业获得的年报酬总额的二分之一”;
(2)《宁波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也规定,“……年补偿费不得低于该员工离职前一年从该企业获得的年报酬总额的二分之一”;
(3)《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补偿费,按年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一个年度从该企业获得的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二”;
(4)就上海来讲,目前尚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从法院已有判例来看,依据上海高级法院关于《劳动合同法》的一个意见,上海法院的观点是约定的补偿金在原岗位报酬的20%-50%均为合理。

2019-01-18 03:19:2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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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仅约定劳动者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未约定是否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或者虽约定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但未明确约定具体支付标准的,基于当事人就竞业限制有一致的意思表示,可以认为竞业限制条款对双方仍有约束力。补偿金数额不明的,双方可以继续就补偿金的标准进行协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此前正常工资的20%至50%支付。
  可见,未约定补偿金,竞业限制并非天然无效,双方可以补充约定或通过仲裁及审判机构量裁,其根本目的是为了通过维持竞业协议效力来保护企业知识产权。

合同终止指合同当事人双方在合同关系建立以后,因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出现,使合同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从该定义可以看出,如果一份合同出现终止的情况,那么该合同当事人之间已经不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
补充协议是指对原合同进行补充或者变更,一般需要明确进行约定,也就是说,补充协议是指对原合同未尽事宜进行更加具体的说明和补充,如果补充协议条款与原合同不一致或发生冲突时,应当以补充协议为准,那么,合同终止后是否可以再签订补充协议?
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合同属于主合同,主合同与补充合同一般不会同时产生,主合同成立时间在前,补充合同成立时间在后,这是补充合同产生的时间规律。所以,补充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属合同,补充合同依附于主合同而成立,没有主合同,就不会产生补充合同,这是主合同与补充合同基本关系。
综上,合同终止,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随即消灭,而作为从合同的补充协议自然不能再签订,即合同终止后不可以签补充协议。
《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九十一条合同消灭的原因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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