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法大学硕士,江苏苏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具有证券从业资格,企业高级法律顾问,企业合规师,累计为多个国企代理案件数十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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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由此可见,多次诈骗数额累积到3000元,原则上已属于数额较大,是能达到诈骗罪的立案标准的,多次诈骗数额的认定采取累积加扣除的放法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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