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行为人非法取得、控制他人财物,一般出现在财产犯罪和部分职务犯罪当中,例如盗窃罪、抢劫罪,甚至是挪用公款罪进行非法活动等罪中。行为人主观上是存在犯罪故意的,企图通过危害行为来达到对财物实际非法控制的目的,而客观上已经处于对财物实际非法控制状态,并非要求该财物是在行为人的手上,而是行为人能够支配处理即可。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金融诈骗案件中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作了归纳总结:“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1979年刑法典刚刚公布时,有人提出盗窃罪的主观特征表现为“据为己有。”1980年10月《中国法制报》创刊号在开展对“邵德龄、葛长财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的案例讨论时,争论焦点就是邵、葛两人的行为主观上是否具有“据为己有”的目的。随着刑法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和发展,今天中国刑法理论界已普通认为,以“据为己有”作为盗窃罪的目的范围过窄。“据为己有”只能是一部分盗窃犯对所窃财物抱的主观心理态度,不足以囊括所有盗窃犯的主观目的。进而有的学者提出,使用“占为己有”易使人对“己”产生疑问,显得范围太窄,建议改用“非法占有”来代替。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采用这种用法,提出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提法。此种提法时至今日已经成为通说,1997年关于盗窃罪的司法解释沿袭这一规定。
想获取更多刑事辩护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