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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上规定让与担保效力如何认定?

何** 广东-中山 抵押担保咨询 2017.10.29 14:48:49 3152人阅读

你好律师,请问我国法律上规定让与担保效力如何认定?希望相关法律人士解答,谢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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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与担保的对内效力,是指让与担保对担保当事人之间应有的效力及其作用范围。它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及于担保债权的效力范围。当事人有约定,依其约定;当事人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所担保债权的范围应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行让与担保权的费用。
2、及于担保物的效力范围。当事人有约定的,依其约定;当事人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担保效力及于标的物范围原则上应包括担保物本身、从物和孳息。担保效力及于担保物本身,自不待言。对于从物,若让担保设定时即存在之从物,担保的效力应及于该从物;若让与担保设定之后,设定人在占有担保物时取得具有“从物性质”的物,因此时担保物所有权已将转给担保权人,故该从物不属于担保权人,不构成担保物的从物,不为担保的效力所及。让与担保的效力及于担保物的孳息,并不以担保物的自然孳息为限,法定孳息亦属其列。
3、对标的物的占有、利用与保管。对与担保的标的物应由设定人还是担保权人占有、利用,并非是让与担保的构成要素,全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当标的物的占有、利用归于担保权人时,称之为“让与质”或“质的让与担保”;反之,当占用利用归于设定人时,称之为“让与抵押”或“抵押的让与担保”。然后,让与担保的最大作用和意义,在于标的物留在担保设定人手中,实践中亦以此种形式为最多。
因此,当事人对标的物的占有、利用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一般应解释为由设定人占用、利用。那么,如何解释设定人在移转担保物所有权之后仍可占有、利用担保物,并且可以不支付费用呢?这是因为:从理论上来讲,信托让与担保,债权人在对外关系上虽已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但其在内部关系中仅取得的是担保权人的资格,依法只能在担保目的范围内行使权利,故就让与担保权的内容而言,设定人占有担保物时,担保权人不能主张其为无权占有;
从实务层面来解释,设定人占有、利用担保物通常是基于租赁和使用借贷契约 (即担保合同中占用、利用之约定条款),其租金则表现为担保债权的利息。

2017-10-29 14:57:4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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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问的让与担保中合同效力是这样的:此外,让与担保有无优先受偿权,必须结合《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既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也办理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那么,这个让与担保合同当然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没有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只是办理了预告登记手续,则一旦借款人还不上钱了,出借人对房产亦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物权法》的预告登记不同于行政机关预售登记。预告登记有优先受偿权利,而预售登记没有。另外,一个借款人与债权人办理了让与担保,又将房屋抵押给了另外一个人,并且办理了登记,抵押优先受偿,因为物权优先于债权;让与担保合同是债权,当出借人与几个借款人都没有办理登记,签了几个让与担保合同,当出借人还不上钱时,不管哪个签前,都无优先性,原因在于让与担保合同是债权,债权是平等受偿。

主合同变更包括主合同主体的变更和主合同内容的变更,它们都会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产生相应的影响,《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gt;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对此作了相应的规定。
一、主合同主体的变更 字串2
合同的主体又称为合同当事人,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因此主合同主体的变更就包括债权人的变更,债务人的变更与债权人、债务人同时变更。
1.债权人的变更。债权人的变更即债权让与,是指主合同的当事人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而其应承担的义务仍由其自行承担的情形。由于债权人的变更只是改变了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对象,并没有加重债务人的责任,保证人的风险也没有增加,所以《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quot;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quot;依其规定,主合同的此项变更无须得到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必须对变更后的债权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与原债权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债务人的变更。债务人的变更又称债务承担,是指主合同的当事人将其承担的债务让由第三人承担,而其应享有的债权仍由其享有的情形。由于债务人的变更可能会导致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第三人承担债务的结果,这对于保证人来说,无疑是加重了其保证责任,为了保护保证人的合法权益,《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quot;保证期间内,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仍应当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quot;依其规定,此种情形的主合同的变更,必须在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后,保证人才继续对转让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将不再对转让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对于未转让的债务,保证人仍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3.债权人、债务人同时变更。债权人、债务人同时变更又被称为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是指主合同的当事人将其享有的债权和承担的债务一起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形。由于合同大都是双方当事人既享有一定的权利,又要承担相应的义务,所以债权人变更、债务人变更在实践中并不多见,更普遍的是债权人、债务人同时变更。由于这种情形的主合同变更包括了债务人的变更,所以《担保法》和《解释》规定,此情形的主合同变更要得到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后,保证人才继续对新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得到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将按照约定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因此而订立的合同即为保证合同。由于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所以主合同变更与保证合同的效力有着密切的联系,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有很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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