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法大学硕士,江苏苏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具有证券从业资格,企业高级法律顾问,企业合规师,累计为多个国企代理案件数十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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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一般来讲,同样的数额,受贿罪比行贿罪严重。比如甲向乙行贿10万元,甲犯行贿罪,乙犯受贿罪,甲会比乙判刑时间短很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按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或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四种特定情节之一的,属于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适用法律条文】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有关资料规定的现行标准--- 三)受贿案
1、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但情节较重的。 (四)单位受贿罪
1、单位受贿罪数额在10万元以上;
2、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五)行贿案
1、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2、行贿数额不满1万元,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六)对单位行贿案
1、个人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个人行贿数额不满10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不满20万元,但具有其他严严重情节的。
对照相关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两者的主要区别是:
一、主体不同
个人行贿罪的主体是自然人,其是一种钱权交易的对向性犯罪,即交易的主体双方具有对向性、同一性,在二者之间,一般不介入其他主体,因此,个人行贿罪具有两个核心要件:一是所谋取的不正当利益,必须是直接归属于自然人;二是所行贿的财物,必须是属于自然人所有、并归其支配。
而单位行贿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单位。这里所讲的单位,根据《刑法》第30条的规定,应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二、归向不同
《刑法》的有关规定,单位行贿罪行贿行为的违法所得必须归单位所有,如果归个人所有,应以自然人的个人行贿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3条分别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情节标准不同
“情节严重”是构成单位行贿罪的必要条件之一,也是与个人行贿罪相区别的一个重要标志。至于如何认定该罪的“情节严重”,则应从主、客观两方面,即主观上的罪过程度与客观上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来确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情节严重”。
行贿数额大。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的有关规定,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而个人行贿罪的追究数额起点是1万元。
自然人行贿十万元以上不满三十万元的属于“情节严重”,应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才属于“情节严重”,的立案标准。
从立法原文看,两种罪行有重叠、混淆的可能,同时因为两者的量刑幅度和立案标准存在非常大的差别,个人行贿罪最高刑可判处无期徒刑,而单位行贿罪最高刑仅五年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规定:个人行贿案的立案标准为一万元以上,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以在一万元以下。而对单位行贿案则规定立案标准为二十万元以上,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以是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司法实践中有部分犯罪嫌疑人以单位行贿作为辩护理由企图减轻刑事责任甚至逃脱刑事追究。
在认定单位行贿犯罪时,重点是确定犯罪主体是否具备单位主体身份、体现单位意志、为了单位利益,如是则构成单位行贿罪,反之则构成个人行贿罪。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有以下几种情况较难区别:
一是假集体真个人的犯罪。挂集体之名实为个体性质的经济组织,有一定的组织机构,经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上的经济组织性质为集体,对外是以经济组织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的,实施犯罪后,易被认定为单位犯罪。对这种情况,应当从该企业的资金来源,经营管理形式,盈亏的分享和分担及民事责任的承担四个方面综合认定。
二是在企业的承包经营活动中,承包个人以发包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对这种情况,如果发包单位对承包个人不进行任何投资,或投资后在一定的时间内全部抽回,发包单位只收取一定的管理费,不参与利润分成,也不参与承包单位的财务管理,不承担任何风险责任,承包个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即通常所说的 “硬承包”。在这样的情况下,承包个人以发包单位的名义实施行贿犯罪,应构成个人行贿罪。反之,则为单位行贿罪。
三是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的个人行贿犯罪。应与最高院司法解释中的“违法所得归行为人所有”联系起来,只有具备这个前提,才能确定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并非单位的意志体现,也不是为了单位的集体利益,而是其个人非法占有犯罪目的的表现。其中有一个例外,如果事后这种犯罪行为得到单位的同意,或单位在明知的情况下并未表示反对,从法律上讲,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已经得到单位的追认,应认定为单位行贿罪。否则,只能是个人行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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