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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协助执行人拒绝协助执行的法律责任有什么

刘** 黑龙江-大兴安岭 刑事诉讼咨询 2017.11.03 12:56:00 7737人阅读

你好,我朋友遇到一位协助执行人拒绝协助执行,请问协助执行人拒绝协助执行的法律责任有哪些,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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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协助执行人拒绝协助执行的法律责任如下
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存款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2017-11-03 13:06:0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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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协助执行人拒绝协助执行的法律责任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3条“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已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35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其收入转为储蓄存款的,应当责令其交出存单。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提取其存款的裁定,向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生效法律文书,由金融机构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交人民法院或存入人民法院提定的帐户”;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37条“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41条“对动产的查封,应当采取加贴封条的方式。不便加贴封条的,应当张贴公告。对有产权证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应当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同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留。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方法查封。既未向有关管理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也未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办法查封的,不得对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50条“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转让其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财产权部分)等知识产权。上述权利有登记主管部门的,应当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产权或使用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存。对前款财产权,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51条“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被执行人支付。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据”;52条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凭证(股票),人民法院可以扣押,并强制被执行人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转让,也可以直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处分,或直接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人,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55条“被执行人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在征得合资或合作他方的同意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后,可以对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予以转让。如果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但应当保护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56条“有关企业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冻结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或擅自为被执行人办理已冻结股权的转移手续,造成已转移的财产无法追回的,应当在所支付的股息或红利或转移的股权价值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58条“有关单位或公民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或通知书后,协同被执行人转移财物或票证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承担赔偿责任。”

2017-11-03 12:58:0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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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涉到承担实体赔偿责任和拒不协助执行责任的区别。按照《执行规定》第44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里的赔偿责任是人民法院基于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于公法义务的违反,而直接依职权在执行程序中对违反公法义务人的制裁,并无须通过诉讼裁定。这里的“其他人”当然也包括协助义务部门,因为在不动产以登记作为所有权转移的要件情况下,没有登记部门的配合,债务人处分不动产的权属实际上是不可能的。问题是依据原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对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协助义务人,法律规定的制裁措施仅仅是最高罚款3万元,即使依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罚款最高也不过是30万元。这样的处罚当然要比动辄承担几百万元的实体赔偿责任轻得多。有的协助义务人显然注意到了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拒不协助与擅自处分所应承担责任之间的差别,希望以“两害相权取其轻”的办法来承担较小的责任。

2020-12-11 10:26:0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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