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法大学硕士,江苏苏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具有证券从业资格,企业高级法律顾问,企业合规师,累计为多个国企代理案件数十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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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赃物能否成为侵占罪的对象,也是需要研究的问题。例如,甲为盗窃犯,将其盗窃的财物委托乙窝藏或者代为销售,但乙将该财物据为己有或者将销售后所得的现金据为己有。肯定说认为,虽然乙是接受盗窃犯的委托,但其受托占有的财物仍然是他人的财物,而且事实上占有着该财物,故其行为属于将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据为己有,成立侵占罪。
但否定说认为,乙虽然接受了盗窃犯的委托,但盗窃犯并不是财物的所有人,既然如此,甲与乙之间就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所有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委托关系,故不成立侵占罪;乙将赃物或现金据为己有的行为,可以由赃物犯罪吸收,没有必要另以侵占罪论处。笔者赞成否定说。所应补充说明的是,不能认为乙与原被害人之间具有委托关系,因为事实上根本不存在这种关系;也不能认为乙的行为侵犯了原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因为原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整体已受到了甲的盗窃行为的侵害。希望能对你想知道一些关于侵占罪能否赃物的问题有帮助。
杨某与何某系朋友关系。某日,杨某将盗窃所得的赃物电脑一台托何某保管,并告知何某这是赃物,要他小心谨慎保管。在何某保管使用的数月间,杨某曾多次向其索要,但何某拒不退还,并威胁杨某:如果你再要电脑,我就到公安机关去告发你,你吃个亏,这台电脑就归我了。杨某无奈,只得不提此事。后杨某案发供出了何某。 有人认为,何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本案中,杨某对盗窃所得的赃物,即电脑不具有所有权,其作为委托人,无权要求受托人何某返还该财物。而且委托人杨某与受托人何某之间,系一种不法委托关系,因此二人并不存在一种法律上的委托信任关系。故本案何某将赃物据为己有、拒不退还的行为并不构成侵占罪。 笔者认为,何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本案中,尽管将赃物交付何某保管的杨某对此物不享有所有权,但该财物并非是无主财产,该物的原持有人对此物仍享有所有权。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赃物的保管人仍然是他人之物的保管者,如果其将保管的赃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仍应构成侵占罪。 具体分析如下: 第二,本案中,杨某虽然对该赃物不享有所有权,从民法角度而言,其无权请求何某返还该财物,也即何某不负民法上的返还义务,但民法上有无保护与刑法上是否成立犯罪是两回事。因为刑法对此类非法所得的保护不在于保护其非法取财行为或者非法使用行为,而在于保护所有社会财富都免受非法侵犯,以保护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第三,本案中,杨某将赃物托付何某保管的行为虽然是一种不法委托,但即使是不法委托,我们仍要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委托信任关系。因为委托信任关系是一种事实上的关系,它不因委托人在法律上对受托人委托权限的有无以及受托人在法律上受托权限的有无而影响其存在。因此,对何某应认定构成侵占罪。(作者单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编者的话 我国刑法中的普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数额较大的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行为。本文所举案例中,何某是代为杨某保管赃物而拒不交还杨某,这与上述侵占罪的定义似未有不合,故作者之观点看来持之有据,但编者难以苟同。侵犯财产犯罪,一般来说有两种情况:一是在取得他人财产时即是犯罪,如抢劫、盗窃、诈骗罪等,罪重在取得之方法;二是取得他人财产时不为犯罪,但占有而拒不退还构成犯罪,如侵占罪,罪重在占有之后果。在前一种情况下,继续占有而不退还他人财产不过是前犯罪行为的自然延续,无须再予定罪处罚。窝藏赃物系妨害司法的犯罪,窝赃人取得占有赃物时就构成了犯罪,不涉及窝赃人是否退还其占有赃物的问题,不退还则司法机关会强制追缴。窝赃人占有赃物的行为,以窝藏赃物罪处罚即可,即便赃物的合法所有人要他交出而拒不交出,也不能再构成侵占罪。窝赃人不将赃物退还偷盗者,系犯罪人之间分赃问题,其社会危害性未有显现,无定罪处罚之必要。至于何某的威胁行为如何判断,为另一问题,在此不论。编者一孔之见,供参考。杨军谢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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