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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工伤鉴定结果寄给谁请具体说一下,谢谢

邓** 云南-玉溪 工伤纠纷咨询 2017.12.06 19:25:02 10人阅读

我有一位叔叔,在山东那边一家工地打工,不久前他不小心在工作的时候受了伤,请问,他的山东省工伤鉴定结果寄给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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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参考山东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程申请与受理
    第四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五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六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工伤职工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按照本规程第五条规定申请再次鉴定。
    第七条  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应当准确完整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见附件1),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认定工伤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
    
(二)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患职业病的职工,应当提供有效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存在精神障碍的应当提供有效的精神病诊断证明及相关治疗材料;
    
(三)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四)手术或烧伤工伤职工提交伤情稳定后受伤部位5寸彩色照片;
    
(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提交本规程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相关材料:
    
(一)用人单位委托代理人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二)近亲属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应当提交有效近亲属关系证明,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的,应当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曾经作出的全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原件和复印件。认为伤情加重的,应当提交近期的有效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四)提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说明理由,并提交《初次鉴定结论书》的原件和复印件及收到初次鉴定结论的有效时间证明。
    第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作人员接受政策咨询和接待拟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实行首问责任制,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接待登记台账》(见附件2)留存备查或在信息平台系统登记。
    第十条  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劳动能力鉴定材料补正告知书》(见附件3),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并告知补正时限。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内补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撤回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或者经补正后材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出具《劳动能力鉴定材料收讫告知书》(见附件4)。
    申请人补正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时限内。
    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材料收讫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一)不属于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管辖范围的;
    
(二)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
    
(三)未进行工伤认定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认的老工伤人员除外);
    
(四)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并按规定领取一次性工伤待遇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予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应当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见附件5),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2017-12-06 19:30:0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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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关于山东省工伤鉴定结果寄给谁这个问题,可参考:第二十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再次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初次鉴定情况写出书面报告,连同初次鉴定的专家查体诊断记录、鉴定意见及所作检查结论(报告)复印件,一并报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按规定需要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提供相关材料的,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应当提供。不提供的,用人单位可以凭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材料补正告知书》及单位公函,到初次鉴定的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协助提供下列材料的复印件:
    
(一)被鉴定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二)被鉴定人提供的有效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三)其他按规定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用人单位提出的协助提供材料申请之内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初次鉴定过程中所留的信息联系工伤职工核实相关情况,并为用人单位开具《协助补正单》(附件11)。
    工伤职工不提供相关材料时,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将协助提供的材料复印件进行密封,加盖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印章,报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审查再次鉴定材料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再次鉴定,并通知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用人单位及工伤职工,启动复核鉴定程序:
    
(一)鉴定结论遗漏或超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的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有较大影响的受伤部位、伤情的;
    
(二)鉴定伤情检查严重失实的;
    
(三)工伤职工伤情未相对稳定或停工留薪期未满的;
    
(四)鉴定不符合规定程序的;
    
(五)严重影响鉴定结论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通知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鉴定结论。
    经复核鉴定没有发现问题的,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将复核鉴定结论报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及时恢复再次鉴定程序。
    经复核鉴定确有问题的,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出具《复核鉴定结论书》(见附件8)并及时送达用人单位及工伤职工,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将终止再次鉴定程序。
    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对复核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复核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第二十五条  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复核鉴定和复查鉴定的程序按照本章的规定执行。

2017-12-06 19:26:0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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