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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到期不续约补偿金怎么计算的呢?

周** 云南-保山 劳动争议咨询 2017.12.14 10:10:35 26人阅读

我现在在处理合同的问题,需要进行补偿了,大家知道合同到期不续约补偿金怎么计算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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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自然到期的,法律上叫做合同终止。合同终止时,如果:
(1)单位不和你续约  或者(2)要和你续约但是降低劳动报酬的
  这都属于劳动者可以向单位要求补偿金的情形,补偿金按照工作年限,一年补一个月的工资,未满一年的,6个月以内的补半个月,6个月以上的补一个月(目前法院判例只支持2008年1月1日以后的工作年限)
(3)如果你主动不续约的,就没有权利要求上面所说的经济补偿金。

2017-12-14 10:22:3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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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为大家解答合同到期不续约补偿金 :合同自然到期和合同中途解雇,因为工作时间不同所以补偿不同。
如果单位在中途违法解除的话,还可能被要求支付赔偿金,注意这里是“赔偿金”,是应付经济补偿金的两倍。

2017-12-14 10:11:35 回复

【法律意见】
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到期,公司不续签合同,那么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支付劳动者3个月工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具体规定如下: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


一、合同违约时违约金的计算违约金为当事人违约损害赔偿之预定,]在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的情况下,其在对方违约时当然可以请求支付违约金,但在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可以基于公平原则而加以适当减少。而守约方是否可以在请求支付违约金的同时,请求违约方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则需具体讨论。
1、违约金与继续履行之间,守约方一般只能择一而提出请求。如果守约方在请求继续履行的同时,可以请求支付违约金,则可能使守约方获得过分的利益,有违公平。在违约方被判令继续履行了的情况下,对守约方而言,仅是对方履行的时间推迟了,这导致的守约方损失一般不会达到预定的违约金的数额。此时守约方在选择继续履行后,可进一步请求违约方赔偿因迟延履行而导致的损失,这样方可维持当事人间的利益平衡。但是,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是针对迟延履行而设的,则守约方可同时请求支付违约金和继续履行。不过,此时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判断,即应基于违约金与迟延履行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的比较而作出。
2、违约金与赔偿损失可以并存,当违约方违约导致守约方的损失大于约定的违约金时,守约方在请求支付违约金之外,还可要求对未得到补偿的损失予以赔偿,这是违约责任补偿性的体现。
3、违约金与定金不可并用,当事人只可择一行使权利。对此,《合同法》第116条有明确的规定。该规定是基于公平的考虑,防止守约方获得过分的利益。
4、违约金与补救措施也不可并用,这同样是基于公平的考虑,因为在违约方采取补救措施以后,守约方的损失可能明显低于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
二、合同违约时继续履行与赔偿损失的区别英美法系中,违约责任以损害赔偿为原则,继续履行(specificperformce)最早是作为衡平法救济手段而加以适用的,只有在损害赔偿不能达到足够的救济(dequteremedy)时,才可能适用继续履行。大陆法系则认为,履行是实现当事人订立合同目的的最有效措施,因而,为维护守约方的利益,应赋予守约方请求继续履行的权利。这样,继续履行便作为一个原则而加以确立了,但该原则也有例外。我国合同法采大陆法系的模式,允许守约方在继续履行与赔偿损失等之间作出选择,其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并在对方继续履行之后,如果仍有损失发生时,同时请求赔偿损失。也可以仅选择赔偿损失。但是,守约方对继续履行责任的选择受到一定的限制,该限制主要是基于效益的考虑。《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3)债权人在合理的时间内未要求履行。”这里,在出现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履行不能时,当然不可能再请求继续履行;债权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未要求继续履行的,对方会相信其不会再要求履行,从而产生需保护的合理信赖,保护的方式便是拒绝守约方的继续履行的请求。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时,排除继续履行责任的适用,除为了避免损害基本人权之外,主要是考虑经济上的合理性。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中,包括监督履行的成本过高的类型,而履行费用过高则直接成为排除继续履行请求权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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