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对不得抵押的财产范围的规定。
一、土地所有权不能抵押。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在我国土地为国家明令禁止流通物。由于土地本身不具有流通性,故土地所有权不能抵押。
二、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一般不能抵押。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
三、公益单位的社会公益设施不能抵押。本项规定可以这样理解:
1.公益单位主要指学校、幼儿国、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2.公益单位的财产主要是指教育设施(如教室、电教设备等)、医疗卫生设施(如病房、手术室、仪器等)和其他社会设施不能抵押,并非公益单位的一切财产都不能抵押。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不能抵押。这是因为作为抵押财产应具备的一个重要条件是抵押人对其有处分权。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能抵押。因为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其所有者已丧失其处分权,不能作为抵押财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不得抵押。依照我国其他法律明文规定不得用于抵押的,也不得作为抵押财产。
违反该条法律规定的法律后果是抵押无效。抵押无效的法律责任是根据相关责任人的过错来承担的,根据过错承担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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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担保公司担保费通常并不固定,主要由风险大小决定,不同贷款产品、不同条件借款人的担保费通常不同。当然,不同担保公司收费也有差异。通常无抵押贷款的担保费是最高的,因为无需借款人提供抵押物,仅凭信用担保,担保公司承担的风险较大,因此担保费更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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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的规定。
在实践中有的保证合同保证人与债权人对保证的期限没有作出约定。针对这样的保证合同如何确定保证期间呢?本条的第一款即对一般保证的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限的情况作出了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也就是说,对一般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限的情况,由法律对保证期间直接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保证人也就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对主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在保证期间内出现什么情况保证人就免除了其保证责任。这个保证期间,包括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与债权人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以及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时,按照前款规定所确定的法定的保证期间。按照保证期间的一般法律意义,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时,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没有对保证人主张权利,即要求保证人承担其保证责任,那么,保证人就免除了他的保证责任。但是,如果保证人是按照一般保证的保证方式来承担保证责任的,那么情况就不是这么简单了。一般保证是有先诉抗辩权的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是有先诉抗辩权的保证人。本法第十七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其具体含义,前面该条释义已作了解释,这里不再赘述。由此我们可以明确,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直接向有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是没有意义的,因为这时该保证人可以依法行使其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即先诉抗辩权。因此,如果法律规定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那么,对于债权人来说就是不合理的。因此,本条规定的是:“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这是因为按照一般保证的法律意义,债权人要想通过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来实现其债权,就必须先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直至对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并且结果是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然不能履行债务。如果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都没有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那么可以得出的结论是,他对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是怠于行使的。在这种情况下,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免除其保证责任就是合情合理的了。
经过前面的阐述,自然就要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如果在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了,那么将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呢?如前所述,债权人要想通过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来实现其债权,就要有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这样一个法律事实存在。如果债权人积极行使了他的权利,对债务人提起了诉讼或者申请了仲裁,由于诉讼或者仲裁的程序的关系,有可能待到案件了结,经依法强制执行债务人仍不能履行债务之时,原来约定的保证期间以及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了。这时,债权人还能不能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了呢?如果规定不能,对于债权人的利益显然是不公平的。那么,如何解决这个问题?本条作出的规定是:“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这样,就很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由此可见,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一定事由的发生,阻碍时效的进行,致使以前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这种阻碍时效期间继续进行的事由,一般是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其权利或者义务人承诺履行义务等。因此,对于本条的问题,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是适宜的。具体地说,就是在保证期间,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那么保证期间就中断,以前经过的保证期间归于无效,保证期间重新计算。这里有一个需要说明的问题,即保证期间从何时起重新计算。本条规定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而《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是:“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从中可以得出是在“提起诉讼”等的事实发生之日,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的审理颇费时日,这样就可能产生案件的审理结果仍不能满足权利人的权利要求,但重新计算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已届满的情况。对于本法保证期间的问题就更是这样,因为对一般保证来说,债权人要通过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来实现债权,不只要先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而且还要有“经就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这样一个案件的审理结果。因此,保证期间如果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之日就重新起算了,那么就很可能会有重新计算的保证期间都已届满了而案件还未了结的情况发生。因此,作者的意见是,在本条规定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上,保证期间的重新计算应当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案件了结之日开始,特别是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完毕之日开始。
还有一点需要指出,作者认为,如果具有本法第十七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那么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就应有所不同了。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了以下三种情形: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权利的。
因为,依照本法规定,如果存在这三种情形,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就不得行使其对债权人的先诉抗辩权,即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受清偿时,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保证人不得主张债权人应先经诉讼或者仲裁程序通过债务人的财产实现其债权。在这种债权人可以直接通过保证人要求实现其债权的情况下,如果在保证期间他还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就说明他是怠于行使其权利了。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即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就免除保证责任。
以上是担保法第25条的解释的相关内容,请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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