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如果到公安机关报案,该情况不存在原告撤诉的情况。公安机关如果已经立案受理被害人是否要追究不影响公安机关继续办理此案。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具体包括两种情形: 一是,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未按规定报告”中的“规定”是个广义的概念,既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还包括各级人民政府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命令,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自身制定的规章制度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对危险物质的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情形的发生,都规定了相关单位或者责任人的报告义务。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或者公安部门规定的可用于制造爆炸物品的危险化学品(简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其生产、储存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这里的“未按规定报告”,是指有关单位或者责任人,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或者规定的程序及时向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报告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情形。如果及时如实报告了,则不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 二是,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故意隐瞒不报。实践中,有的单位和责任人在发生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情形后,意图通过自身的努力而将危险物质追回,或者隐瞒实际情况,意图逃避责任。这种行为的危害在于,隐瞒不报不仅掩盖了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实情,而且往往使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失去了及时采取有关措施,找回危险物质或者防止危害结果发生或者扩大的最佳时机,因而具有更大的危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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