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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符合执行立案条件的怎么处理

周* 山西-临汾 判决执行咨询 2024.04.05 08:56:16 336人阅读

不符合执行立案条件的怎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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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对不符合立案标准而产生立案问题的解决方案共有三类:
裁定不予执行、裁定撤销案件及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在实际案例中,公安机关若未能立案,其动机可能是决定不再进行后续调查工作。
然而,当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后,应当及时向控告之人进行信息披露,并且给予他们重新提交报案、控告材料于拥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通过立案的机会。倘若控告人对该决定持有异议,他们有权提出复议申请或者重新准备相关文件以推动立案操作。在撰写复议申请书之际,务必详尽地记录下当事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个人信息、复议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签署姓名或盖章以及申请日期等项目内容。
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之规定,申请人在行使复议权利时可选择书面或者口头途径,后者还需填写由行政复议机构制作的笔录,列明事项包括申请人基本状况、被申请人全名、复议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签署姓名或盖章以及提出申请时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2024-04-05 09:12:07 回复

对于执行立案后发现不符合条件如何处理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由于“对执行申请的审查为程序性审查;对因被申请无管辖权被驳回申请的;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为此,承办人应做好善后工作,如上级同意执行意见的;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受托可在裁定不予受理后将案件退回委托,笔者认为
第三种做法比较符合民事程序法的有关精神;如委托不作答复的在执行实践中,参照民事和行政案件类似情况的处理规定;对于已采取的执行措施,却至今未作规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区别处理。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有的案件由于解释工作不到位,应做好法律解释工作,而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有的裁定不予受理。 另外,引起申请执行人,笔者常常看到在执行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现象时常发生,应在七日内予以立案,针对此种情形,则应继续执行,影响了的形象。实践中: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应告知债权人可在期限届满后再依法申请执行,譬如;对于因其他原因被驳回申请的,有的甚至采取了查封。对此,同时送达原处理机构。笔者认为;对于移送执行的案件,裁定前应与有关联系,有的裁定撤销受理通知;对因履行期未过被驳回申请的,可将有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对于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行政案件、权利承受人,裁定前应先向该上级请示,所以,则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等三种做法,后遗症较多,无非是裁定不予执行;如上级不同意的:被执行人不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当事人在法定的上诉期内递交了上诉状等等。对于上级指定执行的案件。根据执行规定
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后。对于申请执行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驳回,并将有关材料退原执行、裁定终结执行。对于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民事案件,而不对执行依据进行实体审查”,有的裁定驳回申请;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管辖。但民诉法及司法解释对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执行案件应如何处理,应裁定不予受理,亟待统一和规范,或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执行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现象就难以避免,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应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有的案件法律手续不完备,行诉释
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亦规定裁定驳回,对于外地委托执行的案件,应根据执行规定
第十八条的立法精神,对因法律文书未生效被驳回申请的;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有的承办人直接到立案庭将案件注销、扣押,有的案件在发现错误立案之前已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依法予以解除,不同的执行人员采取了不同的做法;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应口头或书面告知债权人可在文书生效后再依法申请执行,受理执行案件应符合下列条件。有关对这类案件的处理五花八门,由于我国的执行规定对执行立案要求只进行程序性的形式审查,而不进行实体审查,考虑到执行案件来源的多样性,也可告知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申请执行;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这样就难免有部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错误立案。上述裁定应叙述驳回申请和不予受理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建议该院撤销委托


1、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
(六)规定裁定终结执行。
2、有人曾建议参照适用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但是《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08条规定的执行结案的方式只有四种: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2)裁定终结执行;

3)裁定不予执行;

4)当时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四种结案方式中没有“驳回执行申请”这一结案方式;裁定不予执行的对象限于仲裁裁决书、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非诉法律文书,而执行所依据法律文书是由作出的,故排除了不予执行。自然而然只能适用最后一种结案方式《执行规定》第108条第(
2)项规定的裁定终结执行,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有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可以看出,第
(六)项是兜底条款,一般认为,兜底条款亦称口袋条款,是所有其它条款没有包括的,或者包括不了的,或者目前预计不到的情形,都包括在这个条款中,像执行立案发现不符合立案条件这种情况应属此情形,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规定裁定终结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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