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依据
我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仅规定了仲裁中财产保全,未规定仲裁前财产保全,“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申请人提起仲裁前财产保全申请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二、申请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首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其次,情况紧急,来不及准备相应的仲裁材料的;再次,请求保全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其合法财产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最后,申请人或第三人为此提供担保。
关于情况紧急的情形,主要是指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财产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三、申请主体
毫无疑问,应由拟提起仲裁的利害关系人提出仲裁前财产保全申请。但,是否需要仲裁委员会转交申请呢?
我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仲裁委员会转交财产保全申请制度,“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从文字表述看,该条款仅适用于仲裁中财产保全,不涉及仲裁前财产保全。
实践中,也很少有仲裁委员会转交仲裁前财产保全申请的情况,利害关系人应直接向相关法院提出申请。但也有仲裁委员会转交的情形,例如(2015)奉民保字第5号案中,上海仲裁委员会作为提请人向上海奉贤法院转交了仲裁前保全的申请。
四、申请材料
申请人提起仲裁前财产保全申请,至少应提交下列四类材料:
1. 仲裁前财产保全申请书,应包含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请求保全的具体事项、金额和措施,事实和理由,以及财产的证据或线索。
2. 相关证据材料,主要证明申请人保全请求的事实依据,如涉案合同、涉案仲裁协议、履行合同的单据文件等,一般需要向法院出示证据原件。
3. 保全财产的线索及相关证明材料,越详细、准确越好;
4. 担保材料。信用担保的,需要提供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企业法人公章的连带保证担保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留存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最近六个月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由其基本账户开户银行或者审计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以及《公司法》规定的相关文件材料;以已经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担保的,应当提供登记机关出具的他项权利登记信息和无司法限制等证明文件。
五、管辖法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应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仲裁前财产保全。关于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财产保全几个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29号)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按照诉前财产保全标的金额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决定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
从上述规定看,应依据仲裁前财产保全金额,参照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例如海事法院,参见上海海事法院(2013)沪海法海保字第90号案)中确定仲裁前保全申请的管辖法院。
实践中,绝大多数地区的法院是这么做的。但个别地区的实践做法是,由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统一管辖仲裁中财产保全和仲裁前财产保全。例如北京地区,在(2015)三中民(商)保字第08121号案中,尽管保全金额为15万元人民币,但管辖法院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另外,通过案例检索,以保全金额反推,笔者发现,江苏省盐城市、无锡市、常州市,浙江省温州市等地区,也由中级人民法院统一管辖仲裁财产保全申请。
具体办案中,应提前向相关法院核实、确认具体的管辖法院。
六、担保方式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申请仲裁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需要强调两点:第
一,《民事诉讼法》对诉讼中财产保全的规定是“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对仲裁前财产保全的规定是“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后者更用词为严苛,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第
二,仲裁前财产担保一般适用全额担保的规定,因为,一般而言,没有提起诉讼或仲裁而进行保全出现风险的可能性要大于诉讼中或仲裁中进行的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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