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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工伤案件怎么收费?

ask****184 湖北-武汉 工伤纠纷咨询 2024.04.25 11:24:47 303人阅读

请问代理工伤案件怎么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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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马上给你电话解答,方便沟通吗

2024-04-26 18:15:1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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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请问是劳动关系吗

2024-04-25 21:35:3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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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上安排助理和你出街

2024-04-25 12:46:1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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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已经有律师跟您对接了吗

2024-04-25 11:58:3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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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麻烦说一下具体情况

2024-04-25 11:57:4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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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们可以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

2024-04-25 11:55:5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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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能说一下你的情况

2024-04-25 11:52:0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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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伤残几级,做了鉴定吗?

2024-04-25 11:38:2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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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请说说具体情况

2024-04-25 11:37:0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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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职工个人所得税,有职工所在单位支付职工薪金时,代扣代缴,并在申报期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第八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每月月份终了15日内,职工所在单位根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税额,填写《地方税(费)综合纳税申报表》中的“个人所得税”栏数额,与其他地方税(费)一并申报缴纳。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驾驶人违章无法到场处理交通违章的,可以由他人写的驾驶人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通违章处罚单、钱和代办人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等材料到交通违法地或者驾驶证核发地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违章。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一十条 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代位执行是有别于一般执行的一项特殊执行制度。作为一种特殊的执行制度,代位执行在适用上除要符合执行的一般条件外,还必须符合其特殊条件。以《适用意见》和《执行规定》关于代位执行的规定为基础,结合债权人代位权和强制执行的一般理论,代位执行应具有以下特殊适用条件: (一)必须是已经进入一般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行使代位执行,不得径行向第三人请求,也不得凭执行根据直接向人民提出。 代位执行程序的启动,必须依赖于一般执行程序,以一般执行程序作为代位执行程序的前提条件。因为代位执行适用于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而只有开始一般执行程序后,才能知道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债务。但并非一般执行程序开始之后必然会引起代位执行程序的开始。 (二)必须是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 对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以“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为前提。不能清偿债务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被执行人现有直接管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对余下部分不能履行,一种是根本无财产可供履行。被执行人有偿付能力,而拒不履行,人民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进行执行。司法实践中存在两个极端的做法:一是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不作深入细致的调查,一旦发现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就立即适用代位执行程序,这显然于法不符。二是过于苛求被执行人必须是没有任何财产的情况下方可适用代位执行程序,这也不利于申请执行人利益的保护和更有效地开展执行工作,与立法本意也不合。正确地理解和适用代位执行程序,应当要立足于对被执行人本身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所以,全面了解和掌握其财产状况是必要的。如果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就不应当将被执行人的债仅作为执行标的。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即可适用代位执行程序,对其债权采取措施。 (三)必须是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 《适用意见》第300条和《执行规定》第61条都规定对“到期债权”才能执行。 若要第三人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该债权非得已届清偿期,否则不能。对未到期债权,被执行人无履行请求权,申请执行人也自然无从代位行使。关于债权是否到期应作具体分析,即有法定期限的以法定期限为准;有约定期限的以约定期限为准;既无法定期限也无约定期限的,原则上被执行人可随时要求第三人清偿,与此相应,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代位执行。对于未到期债权,申请执行人不得申请代位执行,即便提出也应予以驳回,但第三人自愿提前履行的除外。然而,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未到期债权,若不及时采取措施,被执行人就可能转移该债权或将该债权设定其他权利而影响生效判决的执行。对此,世界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都采用扣押方式对债权进行保全,届期再改为代位执行,以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利益。我们认为,为防止被执行人私自处分未到期债仅从而妨碍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到及时实现,应扩大《适用意见》第 105条规定的代位财产保全的适用对象范围,允许申请执行人就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申请代位保全,待债权到期后再改为代位执行。因为代位保全只是裁定第三人(代位债务人)不得对被执行人清偿债务,毕竟不同于实际执行第三人的财产。 (四)被执行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或虽行使债权但未达到目的被执行人具备行使权利条件而消极漠视,让其债权处于呆滞状态,足以害及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至于起自何因被执行人怠于行使权利,是主观上的过错还是客观上的障碍,则在所不问。即使被执行人不怠于行使权利,但如行使的结果仍然不能改变或全部改变第三人拥有财产的状况,也可适用代位执行。只有这样,才能防止被执行人假行使请求权之名而行(与第三人通谋)转移、隐匿、挥霍财产之实的法律规避现象的发生,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实现代位执行制度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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