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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法院提交通话录音刻录光盘应该交几份

杨* 广西-北海 证据调查咨询 2024.04.28 10:19:00 436人阅读

向法院提交通话录音刻录光盘应该交几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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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在进行民事诉讼立案之时,原告应提交四份文件,一份提交至法院层面,而另外三份则须寄送至被告。
若被告仅为单一个体,那么原告需分别递交两份诉状及相关证据副本,其中一份由法庭予以保留并列入其卷宗内,而剩下的一份将转交给被告依法查阅。
至于提起上诉的情况下,应当提交完备的上诉状。
上诉状的具体内容应包括以下五部分:
首先是文书中相关各方的身份信息,如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具体称谓以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是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领导人的姓名;
其次要明确指出原审法院的全名,同时附上案件的详细编号与案由;
再次便是上诉方提出的具体主张与诉求,以及论证这一请求的充分理由。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024-04-28 10:21:00 回复

您需要整理成文字聊并刻录成盘。电话录音可以作为证据,格式为3、CD等音频格式,需要经过法院鉴定,但是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一、录音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录音双方当事人的谈话当时没有受到限制,是自觉自由的意思表示,是善意和必要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
二、该录音证据录音技术条件好,谈话人身份明确,内容清晰,具有客观真实和连贯性,未被剪接或者伪造,内容未被改变,无疑点,有其他证据佐证。
三、手机通话录音,需选在信号好的地方,必须在录好后最少刻制4张光盘:法院、对方、你自己、你的代理人各1张,有3、CD等音频格式,在每张光盘上写明录音人、双方谈话人及双方的电话号码、录制设备、录制时间、录音时长等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中已明确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源同样可以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该《规定》第七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于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录音证据在证据分类中一般属于视听资料。视听资料指利用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及其他科技手段反映出的形象、声音来证明案件情况的证据资料,是一种的证据形式。这类证据较直观、稳定,容易判断与案件的关联性,只要能确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一般可以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向移交的录音证据是音频文件本身,而u盘,刻录的光盘是存储录音证据的介质,作为存储介质的光盘和u盘在保存数据的稳定性上是有差异的,相比较而言,u盘不利于长期保存,关于存储介质没有统一的规定,不同的是否规定和规定内容不尽相同,为保证所移交的证据长期保存和诉讼的顺利进行,建议和沟通后移交安全程度更高的存储介质。录音证据需要注意的问题  
1、当事人出示的录音证据是真实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表现在其未被剪辑或者伪造,前后连接紧密,内容未被改动,具有原始性和连贯性。  
2、录音证据的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对方认可该录音资料,或虽提出反驳但没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反驳理由不成立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4、在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往往会涉及到录音资料证明效力的认定。

一、法律意见:卖刻录盘肯定犯法了。
1、如果是一般影视、音乐作品,就违反了《版权、著作权法》,侵害了版权和著作权人利益;
2、如果是各种系统软件,则属于盗版违法行为;
3、如果是色情光碟,则属于传播淫秽物品罪;
4、如果刻录盘内容涉及军事科技或机密,则犯了危害国家安全罪;
二、法律依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侵犯著作权罪】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
(五)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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