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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的设立即监护人的选任。对此,存在四种方式:
(一)法定监护
法定监护是指监护人直接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首先应由其父母担任,如父母死亡或无监护能力的,按顺序应由以下人员担任: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的兄、姐;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
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按顺序由以下人员担任: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除此而外,经有关单位同意,精神病人的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担任监护责任,也可以担任监护人。
(二)指定监护
指定监护是指监护人由人民法院或其他有权指定监护人的单位、组织的指定而产生。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指定监护有两种情况:
1、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没有近亲属或近亲属丧失监护能力时,有关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从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其他近亲属、朋友中指定监护人;
2、当近亲属对于由谁担任监护人发生争议时,有关单位、组织可以进行调解并从他们中间指定监护人。
在以指定监护方式设立监护的情形,如果当事人对指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作出维持或撤销原指定的判决,如果原指定被判决撤销,人民法院应另行指定监护人。
(三)委托监护
委托监护是指法定监护人或指定监护人因故暂时无法行使监护权,可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他人承担。受委托担任监护人的人为委托监护人。
例如,父母因事外出,将未成年子女托付亲友照管。此外,未成年人在托儿所、幼儿园、学校就读期间,精神病人在住院期间,有关教育机构或医疗机构对于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也应当承担监护责任。
在委托监护的情形,除有特别约定之外,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仍由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承担,但委托监护人确有过错的,应承担连带责任。未成年人及精神病人在教育机构或医疗机构监管期间致人损害的,如果有关机构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遗嘱监护
遗嘱监护是指被监护人的父母用遗嘱为其指定监护人。
遗嘱监护的成立应具备三个条件:
1、被指定的人同意作监护人;
2、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无异议;
3、该指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对被监护人并无不利。
END
二、监护人在什么情况下可变更和终止
(一)监护人的变更
监护人不宜继续担任监护人或者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组织的申请,经查明事实,撤销监护人的资格。通过诉讼撤销监护后,原监护人的监护权利被取消,依法应另行确定监护人。所以,撤销监护并不意味着被监护人不再需要监护,而是撤换新的监护人,这实际上是监护人的变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实施意见》第 18条规定:“监护人被 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二)监护人的终止
监护的终止,设定监护的客观条件自然消失,导致监护的存在成为不必要,从而解除监护关系。引起监护关系终止的原因大致有以下几种:
1、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已达成年。
2、被 监护的精神病人痊愈,并已由人民法院作出撤销监护的裁决。
3、监护人死亡。
2018-01-20 11:53:0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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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很高兴为您解答关于监护人去哪里变更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
1,监护权的变更通常包括:
(1)现有的监护人丧失了监护能力;
(2)监护人不履行监护权,即监护人有能力但不履行监护的职责;
(3)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2,对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3, 变更监护权的诉讼要向被告住所基层法院提起,起诉人要提交本人身份证、起诉状、相关证据的复印件
4,起诉状中要着重写明现有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
2018-01-20 11:51:0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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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的变更指监护人的更换。在监护关系存续期间,监护人可通过协商或法定程序而发生变更。
一般而言,如果监护人是由具备监护资格的当事人协商确定的,那么当事人可经过重新协商变更监护人如果当事人对变更监护人协商不成的,可申请人民法院进行裁决。在指定监护的情况下,还要由原指定单位批准,当事人不能自行变更监护人。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剥夺限制对方对子女的监护权,但抚养子女一方对孩子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其他对子女明显不利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剥夺其监护权,确定由另一方单独负责监护。当监护人不适合继续作监护人时,经利害关系人或有关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可对该监护人进行撤换。
《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2020-12-30 12:49:13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