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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借贷可以起诉夫妻吗

廖** 北京-怀柔区 夫妻债务咨询 2024.07.27 10:22:17 435人阅读

私人借贷可以起诉夫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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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明文记载,夫与妻联名签署或其中一方在事后予以承认的债务,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在婚姻关系持续期间,为了维持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而承担的债务,这些都被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然而,若债权人能举证证明此项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是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愿产生的,即便这笔债务是由某一方以其个人名义所负担的,同样也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若私人借贷符合以上任何一种情形,债权人便有权向夫妻双方提起诉讼,请求他们共同偿还债务。反之,若私人借贷并不符合上述任何一种情形,也就是说它并非夫妻共同债务,那么债权人就只能选择起诉借款的一方。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债权人需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实债务的性质及用途,从而明确是否有资格对夫妻双方进行起诉。

2024-07-27 13:17:0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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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香港-九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相关规定阐明,夫妻双方如共同签署债务文书或一方于事发后追认,特殊情况下已婚人士在婚姻持续期间因家庭常规生活所需承担的债务,皆应视为夫妻共同责任的债务范畴。在此前提之下,债权人只需证明此类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愿表达的,即便仅由一方以其个人名义负担的债务,亦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若私人借贷符合上述任一情形,债权人有权向夫妻双方提起诉讼,请求共同偿还债务。
然而,若私人借贷并不符合上述任何一种情况,即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债权人仅能针对借款的一方进行起诉。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债权人需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实债务的性质及用途,从而明确是否具备对夫妻双方提起诉讼的资格。

2024-07-27 12:43:0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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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根据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署或者有任何一方在事后予以追认的债务;以及当一方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而产生的负债,都应视为夫妻间的共同责任。若债权人能成功地证明此等债务被用在了夫妻共同的生活开支、共同的生产经营活动上,或基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达成的共识,那即便其为一方以个人民户的名义产生的债务,亦应被认定为夫妻间的共同债务。因此,若私人借贷符合上述任一条件,债权人便有权向夫妻双方提起诉讼,请求他们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反之,若私人借贷并不符合上述条件,即不属于夫妻间的共同债务,那么债权人仅可针对借款的一方提起诉讼。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债权人需提供确切的证据以证实债务的实质及用途,以便于判断他们是否有权起诉夫妻双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2024-07-27 10:57:32 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个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经双方合意,出借人履行出借义务后,合同生效,借款人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
陈某(女)与葛某(男)于1994年结婚,并育有两子,两人于2011年离婚。陈某离婚不久后与李某(男)登记结婚。随后在2015年4月22日与李某离婚后又与葛某复婚。2016年,债权人蔡某在将陈某、李某、葛某一并诉至。
蔡某诉称,2013年8月16日,陈某以开一家农家院为由向蔡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同时约定2015年8月15日之前还清所有债务,债务到期后,陈某并未按期偿还蔡某借款。蔡某诉称由于借款发生在陈某与李某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同时,现陈某又和葛某为夫妻关系,且虽陈某与葛某办理离婚登记后,但是一直居住在一起,故蔡某将陈某、李某、葛某诉至,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陈某认为,30万元借款属于她个人的借款,并用于农家院建设,当时借款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由她个人偿还,不应由李某和葛某承担,理由有:
一、与李某结婚后并没有实际和他一起共同生活
二、该笔借款发生在与葛某离婚后复婚前,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李某辩称,本人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原因有:
一、他与陈某仅办理了结婚登记,并未一起生活。
二、他对涉案借款并不知情,之前也并不认识蔡某,此笔借款应属于陈某个人债务。
三、陈某与葛某离婚后,并未离家,仍共同生活在一起,且蔡某与葛某是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其明知本案中的农家院是陈某和葛某一起开设、经营的。因此,该债务应由陈某个人承担。
葛某辩称,虽然其一直和陈某居住在一起,但是该笔借款发生时他已经与陈某离婚,且该笔借款仅仅用于农家院装修,他本人并未使用过该笔借款,因此,不同意偿还此笔债务。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最终经过审理查明,陈某“离婚不离家”,其始终与葛某居住在一起,并对外一直以夫妻名义生活。陈某向蔡某借款目的确为经营一家农家院,且该农家院是在葛某的住房上改建而成,陈某与葛某也一直居住在该农家院内。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陈某与葛某共同使用了该笔借款用于农家院建设,并共享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葛某应该承担涉案借款的连带还款义务。
经查明,陈某于2013年8月16日向蔡某借款30万元,并实际收到借款,因而负有偿还30万元借款的义务,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个:
一是李某对30万元债务是否有偿还的义务。根据李某提供的证据及经审查认定的事实,该涉案借款发生时,虽陈某与李某处于婚姻存续期间,但是两人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且陈某借款的目的也并非用于维持夫妻共同的家庭生活或者共同经营,而是独自与葛某共同开办、经营农家院。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及民间借贷纠纷的特点,由于李某对此借款并不知情,缺乏借款合意,也并未使用过该笔借款,所以涉案借款并非陈某与李某婚姻存续期间内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而应该认定为陈某个人债务,由陈某以个人财产进行清偿。
二是葛某对该案借款是否有还款的义务。关于葛某是否要承担涉案借款的还款义务要视情况讨论,陈某在2013年8月16日借款时,葛某与陈某并无婚姻关系,该借款属于陈某与葛某再婚前的个人债务。对于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应该如何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一种情况下,如果陈某并未将该笔借款用于与葛某再婚后的家庭共同生活,则该笔借款则属于陈某的婚前个人债务,债权人蔡某则不能向葛某主张还款义务第二种情况下,如果陈某将该比借款用于了与葛某再婚后的家庭共同生活,则该笔借虽为陈某婚前以个人名义所借,但婚后由陈某与葛某共同使用,葛某实际享受了该笔借款的利益。根据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葛某应该负有连带还款义务。

最好不要。夫妻一方借钱,另一方向不知情也要一起承担责任,但也有例外情况:即是否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并且在进行借钱时第三方明确知道该约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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