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法大学硕士,江苏苏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具有证券从业资格,企业高级法律顾问,企业合规师,累计为多个国企代理案件数十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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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管辖确定的法律依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合同纠纷的管辖特殊原则,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1、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2、《民法总则》第44条2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3、《民法总则》第44条2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根据现行民诉法的规定,我国确定级别管辖基本上采用了三个标准,即从案件的性质、繁简程度和影响范围来确定级别管辖,从而划定上下级之间受理一审案件的权限范围。这一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看似全面、具体,但在实践操作中却有难度。将案件的影响范围作为级别管辖的判断标准,由于案件影响范围大小往往缺乏量化标准,并且也难以列举,一般只有靠主观判断,如果由当事人来判断,则难免判断不准确,造成无法准确选择向哪一级的困难,如果由来判断,则由于是当事人来决定的,当事人无法知晓是如何判断的,即使该判断出由其他级别管辖并告知当事人,但可能存在其他做出相反判断而造成相互推诿的现象。将案件的繁简程度作为级别管辖的判断标准,虽然有些案件较容易判断出其繁简程度,但是大量的案件无法轻易仅凭当事人的状就能判断出案件的繁简程度,并且案件的繁简程度只有在开庭审理之后才能判断出来,在开庭前就判断出其繁简程度有先定后审之嫌。将案件的性质作为级别管辖的判断标准有其合理性,因为案件的性质在一定程度上就决定了案件的繁简程度和影响范围。
在国外,大多数国家民事诉讼立法一般都采取以诉讼标的金额和案件性质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因素。在德国,初级管辖1500马克以下的一切案件以及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大部分争执、非婚生子女问题、关于法定抚养费的一切争执等6类性质的案件,而州对不属于初级管辖的民事第一审案件有管辖权,也即诉讼标的额为1500马克以上的案件和其他性质的案件则由等级高一级的州管辖。
③在法国,大审管辖诉讼标的额在万法郎以上的案件,离婚案件、不动产案件、知识产权则专属于大审管辖;小审则对万法郎以下的债权和动产的诉讼有管辖权。在日本,虽采用单一诉讼标的额为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但对于某些特殊案件如某些专利案件被确定为高等管辖。
您好,关于确定级别管辖的依据包含哪些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根据现行民诉法的规定,我国确定级别管辖基本上采用了三个标准,即从案件的性质、繁简程度和影响范围来确定级别管辖,从而划定上下级之间受理一审案件的权限范围。这一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看似全面、具体,但在实践操作中却有难度。将案件的影响范围作为级别管辖的判断标准,由于案件影响范围大小往往缺乏量化标准,并且也难以列举,一般只有靠主观判断,如果由当事人来判断,则难免判断不准确,造成无法准确选择向哪一级的困难,如果由来判断,则由于是当事人来决定的,当事人无法知晓是如何判断的,即使该判断出由其他级别管辖并告知当事人,但可能存在其他做出相反判断而造成相互推诿的现象。将案件的繁简程度作为级别管辖的判断标准,虽然有些案件较容易判断出其繁简程度,但是大量的案件无法轻易仅凭当事人的状就能判断出案件的繁简程度,并且案件的繁简程度只有在开庭审理之后才能判断出来,在开庭前就判断出其繁简程度有先定后审之嫌。将案件的性质作为级别管辖的判断标准有其合理性,因为案件的性质在一定程度上就决定了案件的繁简程度和影响范围。
在国外,大多数国家民事诉讼立法一般都采取以诉讼标的金额和案件性质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因素。在德国,初级管辖1500马克以下的一切案件以及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大部分争执、非婚生子女问题、关于法定抚养费的一切争执等6类性质的案件,而州对不属于初级管辖的民事第一审案件有管辖权,也即诉讼标的额为1500马克以上的案件和其他性质的案件则由等级高一级的州管辖。
③在法国,大审管辖诉讼标的额在万法郎以上的案件,离婚案件、不动产案件、知识产权则专属于大审管辖;小审则对万法郎以下的债权和动产的诉讼有管辖权。在日本,虽采用单一诉讼标的额为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但对于某些特殊案件如某些专利案件被确定为高等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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