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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过程中查封夫妻共同财产怎么办手续

林* 新疆-克拉玛依 财产分割咨询 2024.09.19 10:14:50 478人阅读

执行过程中查封夫妻共同财产怎么办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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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新疆-克拉玛依

我们在处理查封夫妻共同财产这件事情的时候,首先得弄清楚这个债务到底算不算你们俩夫妻共有的?如果是的话,那就没问题了,直接把你们家的财产全部给封上就是;但是,如果这笔债只是其中一个任欠的,那对不起了,我们只能查封那个欠债人在你们夫妻共有财产里的那部分数额。执行法院他们通常都会先去调查一下,搞明白这些财产都归谁所有,什么性质,然后再做个决定,是不是把它们封起来。做完决定之后,还要向有关部门发个通知,告知大家我们要开始执行查封行动。这样才能顺利地完成整个流程。

2024-09-19 13:43:0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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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新疆-

在我们把房子给封起来的时候,第一件事就是看看这笔债到底算不算夫妻俩的共同债务。要是算的话,那就好办了,直接把他们家的房子给封上就行。但是,如果这笔债只是其中一个人欠下的,那就只能封他在家里的那部分财产了。执行法院一般都会先去调查一下,搞清楚这个房子到底是谁的,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然后再做出决定,是不是要把它给封上。
最后,法院会发个通知给相关部门,让他们配合执行,这样才能顺利地完成整个封锁程序。

2024-09-19 11:55:4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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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四川-成都

解析:
在执行程序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实施扣押冻结措施时,首要任务是明确该项债务的属性是否属于婚姻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若证实确实如此,则可依照法律规定径直对夫妻的共有财产实行扣押冻结处置;
然而倘若此项债务仅限于夫或妻一方的个体责任范围之内,那么其职能权限只限于扣押冻结义务人在夫妻共有财产中所占有的部分比例。执行机构通常会遵循严谨周全的法律程序开展调查取证工作,以明确财产的真正所有权与性质,随后经过审慎评估后作出扣押冻结的书面决定,并及时将相应的执行文书送达相关单位,以便顺利完成整个扣押冻结的法定程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2024-09-19 10:49:55 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被执行,法院可以查封夫妻共同财产吗问题解答如下, 【法律意见】
有权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如果有证据证明此比债务用于夫妻生活的,可以执行妻子的财产。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四十条 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百四十一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夫妻共同财产中难以确认被执行人个人财产份额
为了防止夫妻恶意串通逃避债务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法院可对夫妻共有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的控制性措施,夫妻双方再通过协议分割、析产诉讼或申请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方式,确认被执行人享有的财产份额以供执行。然而通常情况下,只有在夫妻离婚时才会作出共有财产分割协议或提起析产诉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几乎不会作出财产权属约定,夫妻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处于交织状态,往往难以确认个人财产份额;且纵观司法实例,很少出现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案例,因此司法实践中,确定夫妻共同财产中被执行人享有的财产份额存在困难。

近日,新丰审结一起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原告温某是其前夫A对被告朱某的侵权之债执行案的案外人,新丰在执行该案的过程中查封了属于温某和A共同所有的房屋,原告温某认为房屋是其个人婚前购买,要求解除查封,新丰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温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温某前夫A在1999年与被告朱某发生交通事故,经判决确定A应支付朱某赔偿款5万元。判决生效后,朱某申请执行,但A一直没有支付上述款项。2004年10月,温某与房地产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支付首付后,余款以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给房地产商,并用自己的工资收入按月还房贷至2014年11月止。2005年4月,原告温某与A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5年5月,温某取得所购房屋的《房屋产权证》,该房屋登记在温某名下。2014年6月,温某与A协议离婚,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协议将该房产归温某所有,但没有约定对A的补偿内容。  新丰在2014年7月作出查封该房产的50%份额的裁定,随后温某以该房产是其婚前个人财产为由提出异议,后被驳回。2014年9月,温某向新丰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温某诉称,该房屋是其婚前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首付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其名下,且是用自己的工资收入还房贷,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是温某婚前个人财产,要求解除查封。  被告朱某认为,已判决A应支付其赔偿款5万元。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的工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原告婚前支付房屋首付款,但房贷大部分是在与A的婚姻存续期间还的,该部分应有A一半的份额。双方离婚时,明知A存在对其的债务,仍将房屋归温某个人所有,且没有对A的补偿作出约定,A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  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温某在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了房屋的首付款,但是房贷大部分是在其与A的婚姻存续期间归还的,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工资、奖金归夫妻共同所有。”所以温某在与A婚姻存续期间所还房贷有A的一半份额。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相应财产的增值部分,由产权登记一方即温某对A进行补偿,双方协议离婚时并没有对A进行补偿。所以,温某婚前支付的首付款及其还钱还贷部分是温某的个人财产,婚后还贷部分是与A的共同财产。房屋为不可分之物,且A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新丰查封的财产,是原告温某与A的夫妻共同财产,不是原告的个人财产,新丰查封该财产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该房产为其个人婚前财产及解除对该房产的解封,理由不成立,证据不充分,故新丰一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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