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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硕士,江苏苏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具有证券从业资格,企业高级法律顾问,企业合规师,累计为多个国企代理案件数十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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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内部人员诈骗罪怎么判

周* 四川-绵阳 金融诈骗辩护咨询 2024.10.21 13:47:35 351人阅读

公司内部人员诈骗罪怎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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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境内企业员工触犯诈骗罪所受到惩处主要取决于具体犯罪行为所涉及到的金额及其情节恶劣程度。一旦涉案金额达到法定较大标准,将被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短期监禁,并同时被课以罚金;若涉案金额高达巨大甚至更严重程度,则将面临三年至十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同样程度地被征收罚金;至于涉案金额极度庞大或情节极其严重者,将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乃至无期徒刑,同时还需缴纳罚金或被没收全部财产。然而,在实际审判过程中,法院会全面权衡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以及是否积极退还赃款等因素,从而做出相应的量刑决定。

2024-10-21 17:09:3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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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湖北-省直辖

要是我们自己公司里的员工诈骗了的话,你知道怎么判吗?这得看他骗了多少钱,还有具体的情况是怎么样的。比如说,如果他骗的金额比较大就可能要被关进去好几年甚至更久,还要交罚款;如果骗的金额更大,或者还有别的很严重的情况那就可能会被关个十几年或者更长时间,还得交罚款或者财产都被没收掉。但是在真正判断的时候,可不仅仅只是看这些,还要看这个人究竟承认不承认罪行,比如他有没有把骗来的钱还给别人等等。

2024-10-21 15:44:4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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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四川-成都

解析:
我们公司里的人要是犯了诈骗罪,那得看他骗走了多少钱和事情到底严不严重。如果他骗走的钱比较多的话,那么法院可能会判他坐牢最多三年当然了还可能会罚点款;如果金额更大或还有其他恶劣情节的话,那就惨了,得在监狱里面待上三年以上甚至十年以下同时还得交罚款或者没收财产。其实最后真正下判决时,法官还得根据你犯罪后的认错态度好不好,有没有把骗到手的钱还给别人这些因素来决定怎么判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024-10-21 15:00:37 回复

生活中,不只是普通的消费者利用信用卡实施诈骗犯罪,有些银行内部工作人员也会单独或者内外勾结利用信用卡实施犯罪。对于这类行为,应当根据下列几种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1)银行信用卡业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后,对应当止付的信用卡不仅不通知止付,反而提供恶意透支授权,其行为既构成罪或公司、企业人员罪,又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应对其构成的数罪实行并罚。
(2)银行信用卡业务人员利用管理、操作信用卡的便利条件,骗取持卡人已填好的取款单,自行兑现,骗取数额较大的现金,或者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然后利用其负责结算的工作便利拖延结算,或者在银行计算机内存流水账中,非法删除自己的取款记录,侵吞银行资金。其行为既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特征,又符合罪或职务侵占罪的特征,属于法条竞合。如果行为人系国家工作人员,则同时构成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因罪的法定刑重于信用卡诈骗罪,应适用罪。如果行为人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则其行为同时构成职务侵占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因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定刑重于职务侵占罪,故应适用信用卡诈骗罪。
(3)银行信用卡业务人员与持卡人互相勾结,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持卡人骗取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或者向持卡人越权超限额授权,或者向不法分子提供有效卡的资料、有关电脑程序资料、密码编译资料等,从而骗取银行资金,共同分赃的,其行为构成罪或职务侵占罪,同时也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与前一种情况相同,也属于法条竞合。处理方法同前述。
(4)特约商户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便利,在顾客用信用卡消费结算时,私下重复刷卡,非法占有信用卡资金。此种行为,因为犯罪对象是持卡人的合法财产,而非特约商户的财产,故不能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行为人的行为实质上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故应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对于劳动法内部员工不接受内部调职可以吗?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协商不成,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仲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的伤害事故是否承担责任,取决于学校是否已经尽了教育、管理的职责;如果学校已经尽了教育、管理的责任,则可以免责;如果未尽教育、管理的职责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
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
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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